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482号
原告武汉恒富士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25号安和九龙阁1幢3单元1302号。
法定代表人罗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武汉恒富士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湖北广信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45号雅琪大厦110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恒富士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广信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恒富士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恒富士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恒富士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直接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武汉恒富士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闫冬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