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鹤壁市淇滨区绍辉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河南正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11民初1476号
原告:鹤壁市淇滨区绍辉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浚大线交叉口路西。
代表人:李绍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河南正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假日半岛三号楼底商东一商铺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菁,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现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鹤壁市淇滨区绍辉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绍辉租赁站)与被告河南正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好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辉租赁站代表人李绍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到庭,被告正好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辉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租赁费21728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贷款利率从2020年4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建筑材料钢管2588.7米、扣件8460个、顶丝323根、套头454根(丢失按合同约定价格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2018年12月22日,被告因承建鹤壁市浚县×××××××苑1#、2#、7#、8#、9#楼项目期间,从原告处租赁建筑材料钢管、扣件、顶丝、套头等,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217280元,未归还钢管2588.7米、扣件8460个、顶丝323根、套头454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正好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两份,有原告与被告***的签字确认,并加盖正好公司××苑项目部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租赁单一组,能够证明被告***施工的工地收取原告租赁物的数量、名称及退货的数量、名称,以上票据有工地人员孙小建、吴学志、廉付国、李玉喜等人的签字;证据3、租金计算清单一组,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4、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经鹤壁市华信联合会计事务所对二被告欠付租赁费的数额进行审计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正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苑(二号院)1#、2#、7#、8#楼租赁的价格、租金、运费的结算方式、租赁物品的损失计算等。其中钢管价格应为0.007元/米/天,丢失赔偿标准为每米10元;扣件价格应为0.005元/个/天,丢失赔偿标准为每个4元;顶丝(套头)价格应为0.008元/根/天,丢失赔偿标准为每根10元;合同第10项约定: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是工地结算的凭证,有同等的法律效应。
2018年12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苑(二号院)9#楼租赁的价格、租金、运费的结算方式、租赁物品的损失计算等。其中钢管价格应为0.015元/米/天,丢失赔偿标准为每米12元;扣件价格应为0.01元/个/天,丢失赔偿标准为每个5.5元;顶丝(套头)价格应为0.015元/根/天,丢失赔偿标准为每根10元;合同第10项约定: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是工地结算的凭证,有同等的法律效应。
二被告从原告处租用货物,经原告分两次计算,第一次计算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12月21日,欠款数额为70108.19元;第二次计算时间为2018年12月22日至2020年4月5日,欠款数额为147180.11元。两项合计217288.3元。
经原告委托鹤壁市华信联合会计事务所对××苑项目部租赁费进行审计,2020年8月3日,鹤壁市华信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了鹤华信会专审[2020]第006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原告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5日,期间出租给正好公司××苑项目部应收取的租赁费为320483.4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8万元,尚欠240483.46元。该款项已经超出原告起诉数额,原告庭审中同意二被告按照原告起诉的数额217280元支付租赁费。
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5日,×××××××苑(二号院)1#、2#、7#、8#、9#楼租用原告钢管46938.2米,归还钢管44349.5米,丢失2588.7米;租用扣件33165个,归还扣件24705个,丢失8460个,起诉后被告***又归还扣件960个,丢失数额为7500个;租用顶丝3692根,归还顶丝3369根,丢失323根;套头租用895根,归还套头441根,丢失454根。原告同意按照第一次签订合同约定的价款,向二被告索要丢失租赁物的费用共计63657元(2588.7米×10元/米+7500个×4元/个+323根×10元/根+454根×10元/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双方的租赁合同明确出租方为绍辉租赁站,承租方为河南正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苑项目部及***,二被告在租赁合同的落款处为并列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租赁费及丢失物品的价款。
本案二被告拖欠租赁费共计217280元及丢失物品折款636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租赁合同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等事项进行约定,故利息应以2172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正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鹤壁市淇滨区绍辉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17280元及利息(以2172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河南正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63657元;
驳回原告鹤壁市淇滨区绍辉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被告河南正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世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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