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鹤壁市淇滨区绍辉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民终1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玉,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淇滨区绍辉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浚大线交叉口路西。
代表人:李绍辉,该租赁站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正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假日半岛三号楼底商东一商铺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菁,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绍辉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绍辉租赁站)、原审被告河南正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好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0611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绍辉租赁站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2020年6月1日,绍辉租赁站起诉时,一审认定应当返还钢管2588.7米、扣件8460个、顶丝323个、套头454个。诉讼过程中,正好公司又返还钢管1569米、扣件964个、顶丝91条、套头93个,剩余未归还钢管1019.7米、扣件7496个、顶丝232条、套头361个;2.绍辉租赁站与正好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未解除,双方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剩余未归还设备应当继续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租金,一审法院直接判令***、正好公司承担丢失租赁设备损失共计6365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解除合同,也应当返还设备,而不是直接折价赔偿损失,设备最终丢失的,才折价赔偿损失;3.一审法院判令***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正好公司项目负责人之一,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时,***与正好公司并非并列关系,因此不应承担共同责任。
绍辉租赁站辩称,正好公司又归还的部分,绍辉租赁站认可,同意在折价赔偿中扣除该部分价值;绍辉租赁站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如果不归还租赁物则需折价赔偿,如果正好公司、***归还了租赁物,则只需支付欠付的租赁费即可;绍辉租赁站是与***签订的合同,正好公司也在合同上盖章,二者应承担共同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
正好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绍辉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好公司支付绍辉租赁站建筑材料租赁费21728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贷款利率从2020年4月5日计算至***、正好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正好公司返还绍辉租赁站建筑材料钢管2588.7米、扣件8460个、顶丝323根、套头454根(丢失按合同约定价格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6日,绍辉租赁站与***、正好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中鹤生态城紫宸苑(二号院)1#、2#、7#、8#楼租赁的价格、租金、运费的结算方式、租赁物品的损失计算等。其中钢管价格应为0.007元/米/天,丢失赔偿标准为每米10元;扣件价格应为0.005元/个/天,丢失赔偿标准为每个4元;顶丝(套头)价格应为0.008元/根/天,丢失赔偿标准为每根10元;合同第10项约定: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是工地结算的凭证,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8年12月22日,绍辉租赁站与***、正好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中鹤生态城紫宸苑(二号院)9#楼租赁的价格、租金、运费的结算方式、租赁物品的损失计算等。其中钢管价格应为0.015元/米/天,丢失赔偿标准为每米12元;扣件价格应为0.01元/个/天,丢失赔偿标准为每个5.5元;顶丝(套头)价格应为0.015元/根/天,丢失赔偿标准为每根10元;合同第10项约定: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是工地结算的凭证,有同等的法律效应。
***、正好公司从绍辉租赁站处租用货物,经绍辉租赁站分两次计算,第一次计算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12月21日,欠款数额为70108.19元;第二次计算时间为2018年12月22日至2020年4月5日,欠款数额为147180.11元。两项合计217288.3元。经绍辉租赁站委托鹤壁市华信联合会计事务所对紫宸苑项目部租赁费进行审计,2020年8月3日,鹤壁市华信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了鹤华信会专审[2020]第006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绍辉租赁站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5日,期间出租给正好公司紫宸苑项目部应收取的租赁费为320483.46元。减去***已支付的8万元,尚欠240483.46元。该款项已经超出绍辉租赁站起诉数额,绍辉租赁站庭审中同意***、正好公司按照绍辉租赁站起诉的数额217280元支付租赁费。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5日,中鹤生态城紫宸苑(二号院)1#、2#、7#、8#、9#楼租用绍辉租赁站钢管46938.2米,归还钢管44349.5米,丢失2588.7米;租用扣件33165个,归还扣件24705个,丢失8460个,起诉后***又归还扣件960个,丢失数额为7500个;租用顶丝3692根,归还顶丝3369根,丢失323根;套头租用895根,归还套头441根,丢失454根。绍辉租赁站同意按照第一次签订合同约定的价款,向***、正好公司索要丢失租赁物的费用共计63657元(2588.7米×10元/米+7500个×4元/个+323根×10元/根+454根×10元/根)。
一审法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双方的租赁合同明确出租方为绍辉租赁站,承租方为正好公司紫宸苑项目部及***,正好公司、***在租赁合同的落款处为并列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正好公司、***应共同偿还绍辉租赁站租赁费及丢失物品的价款。本案正好公司、***拖欠租赁费共计217280元及丢失物品折款636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正好公司、***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绍辉租赁站主张的利息,本案中,租赁合同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等事项进行约定,故利息应以2172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正好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判决:一、正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绍辉租赁站租赁费217280元及利息(以2172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正好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正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绍辉租赁站63657元;三、驳回绍辉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诉讼后,***又归还了钢管1569米、扣件964个、顶丝91条、套头93个,剩余未归还钢管1019.7米、扣件7496个、顶丝232条、套头361个,剩余未归还物品价值1019.7米×10元/米+7496个×4元/个+232根×10元/根+361根×10元/根=46111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正好公司、***租赁绍辉租赁站的建筑物资,欠付租赁费217280元,经绍辉租赁站多次催要仍拒绝支付租赁费,绍辉租赁站虽未要求解除合同,但正好公司、***拖欠租赁费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判令正好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绍辉租赁站要求正好公司、***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二审中,正好公司、***仍有钢管1019.7米、扣件7496个、顶丝232条、套头361未归还,总价值46111元,正好公司、***应当归还绍辉租赁站剩余的建筑物资,若不能原物返还则需折价赔偿绍辉租赁站46111元。本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能够证明,***系租赁合同承租人,其应承担责任。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0611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正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鹤壁市淇滨区绍辉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17280元及利息(以2172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河南正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河南正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鹤壁市淇滨区绍辉建筑设备租赁站剩余建筑物资,若不能返还原物返还则需共同折价赔偿绍辉租赁站46111元;
四、驳回鹤壁市淇滨区绍辉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负担3303元,鹤壁市淇滨区绍辉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2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郝占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申 霞
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