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3民初2294号
原告:***,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重庆望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齐心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76121603E。
法定代表人:杨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望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望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9999.27元和利息(利息以99999.27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彭水35KV黄润线、上润线、冬润线、白黄线等线路工程接地网整治、检修施工项目签订了班组施工协议书一份。之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进行结算,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9999.27元,并约定2个工作日内支付。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望变公司辩称:被告望变公司尚欠***77980.27元工程款,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望变公司不欠原告***款项,不会直接支付款项给原告***,如果法院判决望变公司支付款项望变公司就支付。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班组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彭水35KV黄润线、上润线、冬润线、白黄线等线路接地网整治检修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现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9999.27元,约定其中77980.27元委托被告望变公司支付,被告望变公司在收到资料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支付至***指定的本人银行账户,余款22019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在2019年8月份之前付清。
庭审中,被告望变公司称就涉案工程尚欠被告***工程款77980.27元,愿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所涉的《班组施工协议书》,因当事人不具有承接工程项目的相应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涉案的《班组施工协议书》无效。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承包人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现涉案工程款已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99999.27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以99999.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望变公司称就涉案工程尚欠被告***工程款77980.27元,愿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望变公司对前述债务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77980.27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9999.27元及以99999.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重庆望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77980.27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98元(原告***已预交1149.99元),减半收取1149.99元,由原告***负担275.49元,被告***、重庆望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74.5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800元(原告***已预交800元),由被告***、重庆望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白 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