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望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环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望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遵义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再1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环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新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12383W。
法定代表人:巫和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社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重庆望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工业园区齐心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76121603E。
法定代表人:杨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礼东,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遵义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九路政府小区C8栋一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秦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薛飞,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峰,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
原审被告:杨桂丽,女,住遵义市汇川区,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再审申请人安徽环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环宇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望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重庆望江干式变压器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现名称,以下简称:重庆望江公司)、原审被告遵义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元房地产公司)、徐峰、杨桂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2770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安徽环宇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渝01民申1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孔繁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蔺莉(主审)、审判员彭曼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社生、重庆望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代礼东,震元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薛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桂丽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环宇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为:依法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法民初字第027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重庆望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重庆望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安徽环宇公司与重庆望江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未产生实际交易关系。徐峰伪造安徽环宇公司印章并冒用该公司名义与重庆望江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徐峰的行为未经安徽环宇公司授权,其行为不能视为安徽环宇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该买卖合同对安徽环宇公司无任何约束力,只能由徐峰本人对其实施的行为负责。二、徐峰与震元房地产公司签订的《10KV配电安装合同》上所加盖的安徽环宇公司印章也系徐峰伪造,该枚印章与《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同一。另外,徐峰用该枚伪造的印章冒用安徽环宇公司名义起诉震元房地产公司,安徽环宇公司既不知情,也未授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汇民商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徐峰并非安徽环宇公司的员工,安徽环宇公司从未自己或授权他人与震元房地产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授权徐峰以安徽环宇公司的名义对震元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涉案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等资料上加盖的安徽环宇公司印章系伪造。该裁定书彻底否定了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重庆望江公司不仅未举证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徐峰具有代理权,反而存在严重过失,因重庆望江公司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徐峰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重庆望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震元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徐峰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与震元房地产公司、重庆望江公司签订的《10KV配电安装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履行安徽环宇公司职务的行为,其本人愿意与安徽环宇公司共同承担对重庆望江公司的付款责任。
重庆望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环宇公司、震元房地产公司、徐峰、杨桂丽连带偿还货款38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1日,该公司与安徽环宇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按该合同约定向安徽环宇公司提供了干式变压器四台,总价为484000元。2011年2月18日,震元房地产公司代安徽环宇公司支付货款96800元,尚欠387200元。2013年4月9日,徐峰以欠款人身份向该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其自愿于2013年5月2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按照银行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杨桂丽以其房产对该债务予以了担保。后安徽环宇公司、震元房地产公司、徐峰、杨桂丽对该货款余款拖欠至今。
安徽环宇公司辩称:该公司与重庆望江公司之间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也未发生过任何交易往来。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徐峰伪造该公司印章并冒用该公司名义与重庆望江公司签订,未得到该公司的授权,故该合同不能约束该公司,请求驳回重庆望江公司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震元房地产公司辩称:该公司与重庆望江公司之间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该公司向重庆望江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受安徽环宇公司的委托,委托付款的依据则是该公司与安徽环宇公司签订的《10KV配电安装合同》。重庆望江公司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徐峰和杨桂丽均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8日,安徽环宇公司(乙方)与震元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10KV配电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桑提亚纳”住宅小区10KV配电工程安装,该工程需要的设备材料由乙方根据设备材料清单自行采购。徐峰作为乙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安徽环宇公司字样的公章。2010年10月21日,重庆望江公司与安徽环宇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重庆望江公司向安徽环宇公司供应四台共价值484000元的干式变压器,货物由重庆望江公司送至安徽环宇公司的指定地点,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总货款的20%,货到时支付总额的40%,余款在验收通过后4个月内付清。徐峰以安徽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加盖了安徽环宇公司字样的公章。合同签订后,重庆望江公司按要求将四台变压器送至安徽环宇公司在遵义市汇川区承建的“桑提亚纳”住宅小区10KV配电工程工地。2011年2月18日,震元房地产公司代安徽环宇公司支付定金96800元,其余款项则一直未支付。2012年1月19日,“桑提亚纳”住宅小区10KV配电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4月9日,徐峰向重庆望江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以欠款人身份承诺其在2013年4月26日支付150000元货款,余款在2013年5月26日付清,并承诺“如果不能按计划付款按银行利率的三倍支付”。同日,杨桂丽以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产为重庆望江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承诺如徐峰未在2013年4月26日支付重庆望江公司150000元货款,重庆望江公司有权变卖该房产。但之后,重庆望江公司未收到拖欠的货款。
审理中,重庆望江公司自愿放弃了对杨桂丽的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安徽环宇公司与震元房地产公司在履行《10KV配电安装合同》中发生纠纷,安徽环宇公司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震元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该案经一审、二审、重审,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3)汇民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震元房地产公司支付安徽环宇公司工程款900961元,该次诉讼中,何继东和徐峰作为安徽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另查明,安徽环宇公司提供的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汇民商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在遵义长征电器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环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何继东亦是安徽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安徽环宇公司是否系《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安徽环宇公司否认其与重庆望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称本案所涉合同系徐峰伪造其公司印章,冒用其公司名义与重庆望江公司签订,徐峰的行为未得到该公司的授权,故本案所涉合同对其无约束力。安徽环宇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与否,现评析如下:
1、安徽环宇公司提供的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汇民商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何继东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而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2013)汇民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何继东同样作为安徽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该公司诉震元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所涉工程款正是其履行《10KV配电安装合同》的工程款项,徐峰在该案中亦是作为安徽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安徽环宇公司系《10KV配电安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
2、《10KV配电安装合同》系徐峰作为安徽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震元房地产公司签订,结合前点分析,足以证明安徽环宇公司知晓徐峰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与震元房地产公司签订《10KV配电安装合同》。
3、徐峰作为安徽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重庆望江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涉的四台干式变压器,也是为履行《10KV配电安装合同》而采购,且该四台干式变压器也实际运抵《10KV配电安装合同》所涉施工现场。
综上,该院认定安徽环宇公司系《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安徽环宇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重庆望江公司请求判令安徽环宇公司支付其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就安徽环宇公司拖欠的货款,徐峰以欠款人名义向重庆望江公司出具《欠条》,此系债务加入行为,徐峰应与安徽环宇公司共同清偿所欠重庆望江公司的债务。
对于震元房地产公司应否担责的问题。该院认为,震元房地产公司虽有代为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有代安徽环宇公司清偿拖欠货款的意思表示,故重庆望江公司要求震元房地产公司共同清偿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环宇公司、徐峰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重庆望江公司货款38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重庆望江公司对震元房地产公司、杨桂丽的诉讼请求。
再审庭审中,安徽环宇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民商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该裁定书载明的“徐峰并非安徽环宇公司员工,安徽环宇公司从未自己或授权他人与震元房地产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授权徐峰以安徽环宇公司的名义对震元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涉案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等资料上加盖的安徽环宇公司的印章系伪造。该案系徐峰冒用安徽环宇公司的名义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事实,彻底否定了原审判决认定的徐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2、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5号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徐峰伪造安徽环宇公司的印章与重庆望江公司签订了涉案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处以刑罚。
以上证据经重庆望江公司查阅,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持异议,认为人民法院事后查明的事实不能推定重庆望江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就知晓该事实,不能否定徐峰表见代理行为的成立。
以上证据经震元房地产公司查阅无异议。
重庆望江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
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913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证据欲证明:安徽环宇公司就涉案的安装工程向遵义长征电器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采购高压和低压开关等设备的买卖合同纠纷案,被两级法院认定徐峰与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案涉及的买卖事实与本案所涉项目工程一致,因此徐峰与安徽环宇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以上证据经安徽环宇公司查阅,对其关联性持异议,并认为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列,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徐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杨某证实:我是重庆望江公司在遵义片区的销售主任。重庆望江公司和安徽环宇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我经办并签的字。2010年,安徽环宇公司遵义片区的销售员徐峰承接了震元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桑提亚纳”项目工程,该工程需要变压器,徐峰把震元房地产公司一姓段的和长征开关公司的业务员胡登明叫来,我们四人一起商谈,我公司负责提供变压器,长征开关公司负责提供开关柜,徐峰把安徽环宇公司与震元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给我和长征开关公司的胡登明看了,谈好价格后我就打印了买卖合同交给徐峰,徐峰说把该合同签字盖章后再交还给我,大约过了三天左右徐峰把合同交给我,我把合同带回公司签字后再返了一份给徐峰。大约一月后,徐峰按合同约定给我付了9.8万元的预付款,这个款是由震元房地产公司代付的,我公司和长征开关公司同时收到了预付款,根据工程的进度,徐峰通知我公司发货送到了“桑提亚纳”项目工地,由施工员进行了验收签字,我按合同追收徐峰的应付款,徐峰迟迟未给,理由是该工程未完工未验收,我和长征开关公司多次催收过徐峰,最后没有办法,我才把合同交回公司的法律事务部走法律程序。
该证人证言经重庆望江公司质证无异议。
该证人证言经安徽环宇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人系重庆望江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另外,即使该证人证言真实,也不能通过该证言确定徐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为,安徽环宇公司与震元房地产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履行任何合同。
震元房地产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与该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震元房地产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震元房地产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财务账页3页、财务凭证27页,欲证明徐峰以安徽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该公司签订《10KV配电安装合同》后,该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徐峰的委托付款要求,共支付3378476.50元,所有款项已支付完毕。
2、《司法鉴定意见函》,欲证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徐峰与该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委托贵州开元司法鉴定所对徐峰所做工程是否存在偷工减料进行了司法鉴定,因徐峰偷工减料,双方由此终止合同的履行,该公司已付清徐峰所安装的“桑提亚纳”项目工程的款项。
以上证据经重庆望江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公司是否付清工程款以及徐峰是否偷工减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以上证据经安徽环宇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震元房地产公司向安徽环宇公司的交通银行尾号为6702账户转账付款200余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鉴定程序也不合法。
徐峰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安徽环宇公司与震元房地产公司签订的《10KV配电安装合同》以及该合同所附《桑提亚纳小区10KV供货配电安装报价表》。
2、安徽环宇公司向震元房地产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及震元房地产公司的复函。
3、查验单。
4、2011年9月6日震元房地产公司向安徽环宇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何继东汇款70万元的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
以上证据欲证明安徽环宇公司认可其与震元房地产公司签订《10KV配电安装合同》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重庆望江公司质证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安徽环宇公司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其上的公章系徐峰伪造;对证据3、4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以上证据经震元房地产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持异议,且认为该公司未收到,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还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向何继东、徐峰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
对何继东《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何继东系国家公务员,于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安徽环宇公司挂职锻炼,担任办公室副主任,与安徽环宇公司无劳动关系。2011年6月1日和2012年2月2日,何继东分别签发了由安徽环宇公司办公室文书黄立群以该公司名义拟稿的、催促震元房地产公司尽快向安徽环宇公司付清“桑提亚纳”项目工程材料款的催款函2份,该2份催款函均加盖了安徽环宇公司的真实印章,但安徽环宇公司对此不知情。何继东还以徐峰朋友的身份到震元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的“桑提亚纳”项目工程工地检查工作,并受到震元房地产公司在该工地负责人的接待。
对徐峰《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徐峰与何继东系朋友关系,何继东系安徽环宇公司的副总经理,其许可徐峰担任该公司在贵州遵义地区的业务员,还与徐峰合伙从事对安徽环宇公司所生产产品进行销售的经营活动。具体为:徐峰在外招揽业务,何继东则负责在安徽环宇公司发货。凡安徽环宇公司的业务员,均可在该公司内网上自行下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件对外开展业务。徐峰以安徽环宇公司代表人身份与震元房地产公司签订《10KV配电安装合同》后,震元房地产公司陆续向安徽环宇公司银行账户支付了货款200多万元。因震元房地产公司没付清余款,何继东向其提供了安徽环宇公司的催款函2份,其本人将该函亲自拿去交给了震元房地产公司。何继东还以安徽环宇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前去“桑提亚纳”工地视察2次。
以上证据经安徽环宇公司质证,对何继东《调查笔录》的三性无异议,对徐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徐峰证明安徽环宇公司和震元房地产公司存在交易关系持异议,认为不是事实。
以上证据经重庆望江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何继东应当是以安徽环宇公司的名义前去催款协调,而非以徐峰朋友的名义去催款。
以上证据经震元房地产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已付清工程尾款。
本院认为,安徽环宇公司举示的证据经重庆望江公司、震元房地产公司查阅无异议,徐峰未到庭,自愿放弃对该证据进行查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重庆望江公司举示的证据1、2经安徽环宇公司、震元房地产公司查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徐峰未到庭,自愿放弃对该证据进行查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因该证据1、2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列,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重庆望江公司举示的证据3,经安徽环宇公司、震元房地产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徐峰未到庭,自愿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震元房地产公司举示的证据经安徽环宇公司、重庆望江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徐峰未到庭,自愿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因该公司举示该证据之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徐峰提交的证据经安徽环宇公司、重庆望江公司、震元房地产公司质证,重庆望江公司无异议,安徽环宇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持异议,震元房地产公司虽对证据2的真实性持异议,但该两单位均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徐峰、何继东的《调查笔录》,经安徽环宇公司、重庆望江公司、震元房地产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安徽环宇公司虽对徐峰所述安徽环宇公司与震元房地产公司存在交易持异议,但因其事后认可该公司在催款函上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以及开设尾号为6702的交通银行账户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采信,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10月18日,徐峰以安徽环宇公司代表人名义与震元房地产公司签订《10KV配电安装合同》,约定由安徽环宇公司承包震元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桑提亚纳”项目工程的住宅小区10KV配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承包价450万元。安徽环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由安徽环宇公司根据设备材料清单自行采购,但必须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标准以及当地供电部门认定的入围产品,向震元房地产公司、安徽环宇公司共同认定的厂家采购,并向震元房地产公司出具质量检验报告、产品质量认证书、出厂证明合格证,并经震元房地产公司现场代表认可后方可使用于“桑提亚纳”住宅小区10KV配电工程。合同签订生效后,工程设备材料(变压器、高低压开关柜、电缆)根据供货合同,由安徽环宇公司委托震元房地产公司直接付20%的货款到厂家,设备到场验收合格后再付40%,工程完工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后,支付20%,余款20%每月支付10%。合同附件:法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双方签字认可的施工图、震元房地产公司认可的采购厂家确认表等条款。该合同所附《桑提亚纳小区10KV供货配电安装报价表》中记载:SB10-1000/10,4台,单价121000元,金额484000元,备注重庆望江、上海乐仁。
该合同签订后,安徽环宇公司为履行该合同,先后与重庆望江公司、案外人遵义长征电器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采购了该合同所约定项目工程所需的原材料并用于该工程。震元房地产公司通过安徽环宇公司在交通银行开设的尾号为6702的银行账户,陆续向该公司转账支付了材料款共计2699897.50元,还向何继东的个人银行存款账户转账支付了设备款700000元。
何继东系国家公务员,于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安徽环宇公司挂职锻炼,担任办公室副主任职务,与安徽环宇公司无劳动关系。
因震元房地产公司未付清“桑提亚纳”项目工程的材料款,2011年6月1日,何继东以安徽环宇公司名义,催促震元房地产公司尽快向安徽环宇公司付清材料款的催款函1份,该函上加盖了安徽环宇公司的真实印章。其内容为:“遵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司授权徐峰于2010年4月28日与贵公司签订的“桑提亚纳”小区10KV供货配电安装合同,标的为450万元,时间已逾一年。我司按照合同和贵司现场要求,安装材料早已进场,并已安装完毕,只等供电局验收。贵司该项目一直拖延,已给我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且40%材料款180万元至今分文未付,我司希望贵司切实履行合同相关条款,支付180万元材料款,否则我司将进一步采取措施,造成的后果和损失全部由贵司承担”。次日,震元房地产公司回函,其主要内容为:贵公司2011年6月1日来函收悉。因我公司资金出现暂时困难,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40%的材料款,我司回函表示歉意,我司正积极筹集资金,在2011年6月20日一定支付上述款项,请贵公司给予谅解和支持。2011年7月27日,震元房地产公司致函何继东,其主要内容为:安徽环宇公司何总阁下,贵司承建我司的“桑提亚纳”10KV配电工程,在贵司和现场负责人员的积极支持下,电缆和设备已全部进场,安装工程已接近尾声……,按照合同约定,贵司电缆和设备全部进场后,我司的工程款应付到合同总价的60%,因我公司资金出现暂时困难,还欠贵司工程进度款100万元左右,我司正在积极多方筹集资金,预计在8月20日可以补齐支付给贵司工程进度款,请贵公司给予支持和谅解。”因震元房地产公司未付清前述款项,何继东于2012年2月2日再次以安徽环宇公司名义,催促震元房地产公司尽快向安徽环宇公司付清材料款的催款函1份,该函上加盖了安徽环宇公司的真实印章。其内容为:“遵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签订的“桑提亚纳”住宅小区10KV配电工程合同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与贵司的合作暂告结束。希望贵司切实履行合同,及时付款,以便与贵司合作愉快!”
震元房地产公司除因开发“桑提亚纳”项目工程与安徽环宇公司签订《10KV配电安装合同》外,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
震元房地产公司收函后,仍未付清前述款项,安徽环宇公司遂就该欠款向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徽环宇公司予以给付。
2016年11月28日,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25号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徐峰伪造安徽环宇公司的印章,以安徽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重庆望江公司、遵义长征电器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各1份,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6年1月29日,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汇民商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认定徐峰非安徽环宇公司员工,安徽环宇公司从未自己或授权他人与震元房地产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授权徐峰以安徽环宇公司的名义对震元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涉案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等资料上加盖的安徽环宇公司的印章系伪造。该案系徐峰冒用安徽环宇公司的名义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进行的诉讼。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徐峰以安徽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重庆望江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安徽环宇公司是否应对重庆望江公司担责。对此,本院认为,徐峰以安徽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重庆望江公司所签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上所加盖的安徽环宇公司印章虽系徐峰伪刻,徐峰因此也被处以刑罚,但重庆望江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约定将4台变压器送货至“桑提亚纳”项目工程工地,并实际用于了该项目工程的安装,而该“桑提亚纳”项目工程又系震元房地产公司按照该公司与安徽环宇公司所签《10KV配电安装合同》的约定,交由安徽环宇公司施工的包工包料工程,该《10KV配电安装合同》所加盖的安徽环宇公司的印章,虽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民商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认定安徽环宇公司从未自己或授权他人与震元房地产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授权徐峰以安徽环宇公司的名义对震元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涉案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等资料上加盖的安徽环宇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但震元房地产公司在前述《10KV配电安装合同》签订后,向安徽环宇公司在交通银行开设的尾号为6702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材料款269万余元,另向安徽环宇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何继东的个人银行存款账户转账支付了设备款700000元。因震元房地产公司收货后未付清材料款,何继东分别以安徽环宇公司名义,催促震元房地产公司尽快向安徽环宇公司付清材料款的催款函2份,该2份催款函上均加盖了安徽环宇公司的真实印章,前述行为已构成安徽环宇公司对徐峰以该公司代表人名义与震元房地产公司所签《10KV配电安装合同》的追认。尽管何继东在催款函上加盖安徽环宇公司真实印章的行为该公司并不知晓,但何继东时任该公司的办公室副主任,安徽环宇公司应自行承担印章管理不善的法律后果。
因安徽环宇公司向震元房地产公司致函所催要的材料款中,含该公司为“桑提亚纳”项目工程工地包料施工而向重庆望江公司所购变压器应支付的货款,且根据双方所签《10KV配电安装合同》的约定,安徽环宇公司向重庆望江公司所购买的变压器,在购买前已由震元房地产公司认可向重庆望江公司进行采购,故安徽环宇公司对该《10KV配电安装合同》的追认,也包含对徐峰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重庆望江公司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行为的追认。由此,安徽环宇公司应向重庆望江公司支付其所购变压器的货款余款。
徐峰以欠款人名义向重庆望江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其行为已构成债的加入,徐峰依法应与安徽环宇公司共同清偿所欠重庆望江公司的债务。
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安徽环宇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4)长法民初字第02770号民事判决。
本案再审案件受理费7108元,由申诉人安徽环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繁树
审判员  彭曼殊
审判员  蔺 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