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苑中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苑中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6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南大街55-27号(B门)。
法定代表人:于泽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佳鼎,男,1944年10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均系辽宁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东苑中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韦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国山,系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源供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东苑中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苑中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9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刘春杰主审、鞠安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源供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用由东苑中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东源供热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东苑中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251889.04元,认定事实不清。3251889.04元的转账款分为两部分,其中679706.04元系支付东苑中科公司垫付的土建工程税款,2572183元系支付给东苑公司的设备费及安装施工费。本案中,双方签订第二组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获取政府补贴的形式要件,根据政府文件的要求,想要取得补贴,整个环保项目的施工主体仅能为单一主体,不能进行拆分,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才签订第二组合同。以保证申请补贴时施工主体的单一性。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系东源供热公司自行完成,即双方实际履行的还是中标合同(即第一组合同)。东苑中科公司仅仅是代东源供热公司开具发票,东源供热公司有义务支付东苑中科公司土建项目的税金。因此东源供热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东苑中科公司支付的3251889.04元中有679706.04元系税款,不属于支付给东苑中科公司的设备费及安装施工费,应予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第二组《燃煤锅炉脱销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因案涉两项工程系环保设备改造工程系民生项目,因此2018年,东源供热公司依据法律规定,通过辽宁招标有限公司对案涉两项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文件写明招标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施工项目。东苑中科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编制了商务标书,投标书中的报价表明确写明,2*100吨锅炉脱硝系统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6050031.65元,土建项造价2650000元,土建外工程造价合计3400031.65元;40吨及35吨锅炉脱硝系统安装工程总造价2050126.58元,土建项造价450000元,土建外工程造价合计1600126.58元,即案涉两项工程总造价共计8100158.23元,其中土建项造价310万元,土建外造价5000158.23元。两份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符合《招投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东苑中科公司中标后,东源供热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向其送达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中再次明确案涉工程包括土建项目。后双方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中标合同(即第一组《燃煤锅炉脱销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在工程总价款没有变更的情况下,约定土建项目由东源供热公司一方负责,土建外项目由东苑中科公司按照招投标文件报价施工。中标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同时,该组中标合同被双方实际履行,东苑中科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土建项目系由东源供热公司完成。至于土建项目的完工时间,对招投标程序的真实性以及中标的合同的效力没有实质性影响。无论东源公司何时完成的土建工程,均不影响东苑公司实际施工项目的工程款金额(即案涉工程总工程款810万元-东源公司负责的土建项目工程款320万元=490万元)。
2018年9月、2018年10月20,为了满足申请政府环保补贴的形式要件,双方签订第二组《燃煤锅炉脱销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第二组合同对中标合同做出三点实质性变更。1.对工程范围作出变更。第二组合同中将工程范围中删掉土建项目,仅保留其他部分。2.对工程价款作出变更。中标合同(即第一组《燃煤锅炉脱销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中土建项目与土建外项目总工程价款共计810万元。第二组合同扣除掉土建部分后,土建外工程价款依然是810万元,变相增加了工程款。3.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做出变更。中标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陆续付款,第二组合同变更为“预付款合同合同总价30%,主体设备进场后付合同总价30%,环保验收完成后付合同总价30%,剩余10%质保金两年后付清。”双方签订的第二组合同已经构成对中标合同、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修改,违反了《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建设工程领域所称的“阴阳合同”。虽然本案的案由系承揽合同纠纷,但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而本案东苑中科公司系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案涉工程。《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依照其规定。即本案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及其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因此,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第二组合同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支持东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苑中科公司辩称:东源供热公司称679706.04元系税金是错误,因为东源供热公司在支付该款时未进行说明,双方没有我公司为上诉人开发票的约定,所以该笔款项就是工程款。一、关于合同总价款。东苑中科公司认为,两次签订的合同均为810万元,东源供热公司在明知土建部分已于2017年自行完成的情况下,强行将土建部分加入到第一次合同中以获得政府补贴,与东苑中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所以在东苑中科公司对付款方式和将土建部分造价加入合同价款中不满意的情况下,提出对两份合同重新签订,在总价款中删除了土建部分造价,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重新签订的两份合同总价款仍然是810万元。事实上东源供热公司也确实取得了政府补贴100万元。因此原判认定两项脱硝工程(不含土建施工)总价款810万元是正确的。二、东源供热公司在一审和上诉时均提出两次签订的脱硝工程合同系“阴阳合同”,应当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错误的。因为本案案由已经沈阳市中级法院以(2021)辽01民辖12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所以不适用该解释。第二次签订的合同是对第一次合同的变更,实际履行也是按照第二次合同约定履行的,因此第二次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关于周方领取的135万元支票,不应认定为东源供热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因为第一,东苑中科公司从未将空白收据交给过周方,而是东苑中科公司将空白收据在东源供热公司处留存一部分,以便在填写错误时及时重新填写。东源供热公司提供的周方作为经办人的东苑中科公司收据是东源供热公司提供给周方的,其因此支付给周方的支票和现金均不应视为支付给东苑中科公司的工程款;第二,东源供热公司开具的六张支票均未填写收款人的名称,而是填写的周方公司名称。东源供热公司的财务人员就其所掌握的财务知识而言,明知收款人应当是东苑中科公司,而填写为周方公司,就是支付给周方公司的。从周方出具的证言也可以看出,周方收取的是周方公司与东源供热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与东苑中科公司无关。因此原判认定周方收取的118万元和现金17万元系东源供热公司支付东苑中科公司的工程款是错误的。四、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原判认为付款方式和付款时点没有有效约定,从而按质保期届满之日起算,是错误的。因为付款的最后日期在合同中是明确的,即验收合格(除质保金)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判查明和认定的验收合格之日是2019年3月29日,那么东源供热公司应当于2019年3月30日付清工程款,逾期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判对案件事实基本查明,但对事实的性质认定存在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
东苑中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848,110.96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利息4,038,110.96元的利息(自2019年3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原告东苑中科公司中标被告东源供热公司2×100吨燃煤锅炉脱硝系统安装工程和40吨及35吨燃煤锅炉脱硝系统安装工程。中标内容载明,两项工程(交钥匙工程)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设备选择、采购、运输、制造、土建施工、安装施工、调试、考核验收、培训和最终交付投产,通过业主及环保主管部门验收等。具体内容详见招标文件。其中,2×100吨燃煤锅炉脱硝系统安装工程中标价格为人民币6,050,000.00元;40吨及35吨燃煤锅炉脱硝系统安装工程中标价格为人民币2,050,000.00元,两项工程中标价格合计人民币8,100,000.00元。
2018年9月18日,双方签订《2×100T燃煤锅炉脱硝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DYDQ20180904)一份,约定:关于工程范围,乙方(原告)负责2×100T燃煤锅炉脱硝系统工程的设备制造、采购、安装和调试以及电气系统配电柜的制作、安装和调试;甲方(被告)负责所有土建部分、旧设备拆除工程;关于合同价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050,000.00元,其中甲方土建工程费1,550,000.00元,工程安装费人民币1,200,000.00元;关于付款方式,甲方陆续付款,乙方应具备垫付资金能力,确保工程按时完成,如无垫付资金能力,乙方无偿退出,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关于质量保证,乙方承诺在质量保证期内,2年无偿为甲方进行合同约定的乙方施工范围内项目的维修,终身为甲方有偿优惠提供相关设备的零部件。
同日,双方另签订《1×40T、1×35T燃煤锅炉脱硝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DYDQ20180905)一份,约定:关于工程范围,乙方(原告)负责1×40T、1×35T燃煤锅炉脱硝系统工程的设备制造、采购、安装和调试以及电气系统配电柜的制作、安装和调试;甲方(被告)负责所有土建部分、旧设备拆除工程;关于合同价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050,000.00元,其中甲方土建工程费450,000.00元;关于付款方式,甲方陆续付款,乙方应具备垫付资金能力,确保工程按时完成,如无垫付资金能力,乙方无偿退出,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关于质量保证,乙方承诺在质量保证期内,2年无偿为甲方进行合同约定的乙方施工范围内项目的维修,终身为甲方有偿优惠提供相关设备的零部件。
2018年9月28日,双方重新签订《2×100T燃煤锅炉脱硝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DYDQ20180904)一份,该份合同对前份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的《2×100T燃煤锅炉脱硝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在工程范围、付款方式等方面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在有关工程范围的约定中,保留了原合同乙方(原告)负责的工程范围,删除了有关甲方(被告)负责所有土建部分、旧设备拆除工程的约定。将付款方式变更为:预付款合同总价30%,主体设备进场后付合同总价30%,环保验收完成后付合同总价30%,剩余10%质保金,两年后付清。但对合同金额未予调整,仍为人民币6,050,000.00元。
2018年10月20日,双方重新签订《1×40T、1×35T燃煤锅炉脱硝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DYDQ20181005)一份,该份合同对前份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的《1×40T、1×35T燃煤锅炉脱硝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在工程范围、付款方式等方面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在有关工程范围的约定中,保留了原合同乙方(原告)负责的工程范围,删除了有关甲方(甲被告)负责所有土建部分、旧设备拆除工程的约定。将付款方式变更为:预付款合同总价30%,主体设备进场后付合同总价30%,环保验收完成后付合同总价30%,剩余10%质保金,两年后付清。但合同金额未予调整,仍为人民币2,050,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25日,案涉两项脱销工程竣工,2019年3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20日、2019年3月26日、2020年7月3日先后六次通过对公转账向原告付款共计3,251,889.04元。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案涉两项脱硝工程的土建施工系由被告完成。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中实际没有土建工程,重新签订合同,除明确了付款方式外,同时也明确了原告的工程范围仅为脱硝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810万元。被告主张,双方的真实约定为案涉工程原址上旧设备拆除及新设备安装前的土建施工由被告负责,工程总价款为320万,因脱硝工程属于环保项目,被告可向政府申请补助,根据要求申请政府补助的工程项目必须为整体项目,不可分割,故基于该点原因双方重新签订第二组合同。现工程补贴款约100万元已由被告实际获得。
又查,被告于2021年4月7日在一审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土建工程包括脱硝池和地面硬覆盖。我方有两个脱硝池,2009.5.19日施工一个,2011年施工一个。涉及本案的是2011年的,到2017年进行扩容。我方说的脱硝池就是指的2011年这个池子,2011年从建设到2017年扩容的工程量即我方说的310万元土建工程量。”
再查,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1月6日、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1月30日、2019年3月13日、2019年4月25日先后六次向案外人周方支付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合计金额人民币118万元;2018年11月21日、2019年6月10日、2019年6月24日先后三次支付案外人周方现金共计人民币17万元,前述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35万元(118万元+17万元)。原告提供案外人周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前期法庭对周方的询问笔录、支票复印件等,证明周方自认其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135万元并未交付给原告。被告认为,该135万元的性质亦为被告向原告东苑中科公司支付的脱硝工程款,理由是案外人周方即原告在案涉脱硝工程中的代表人,上述款项系在周方向被告出具加盖原告东苑中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情况向周方支付的。原、被告间的历次付款均由周方具体对接,且均有周方出具的加盖原告东苑中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故该135万元应认定为被告给付原告东苑中科公司的脱硝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脱硝安装工程总价款金额问题;二是周方代取的135万工程款是否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问题。关于脱硝工程总价款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先后签订二组、四份《燃煤锅炉脱硝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及重新签订合同的原因均作出不同阐述,争议的实质为在双方均已认可土建施工系由被告实际完成的情形下,原告施工的脱硝安装工程的总价款金额是多少。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案涉脱硝工程承揽权,虽《商务招标书》及《中标通知书》均体现“土建施工”、“土建项”字样,但《中标通知书》中同时载明“具体内容详见招标文件”。原告于2018年9月中标,《中标通知书》已明确两项工程的中标价格分别为605万元和205万元,双方于当月(9月18日)即签订第一组合同,该组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与中标价格一致,合同中载明了“甲方(被告)负责所有土建部分、旧设备拆工程”。结合被告在2021年4月7日询问笔录中的自认,可以认定被告所述案涉脱硝工程中土建施工已于2017年完成,该时点早于被告招标时点2018年9月,该节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称“该工程(案涉脱硝工程)实际没有土建工程”的表述相吻合,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在签订招投标文件时对案涉脱硝工程不实际存在土建施工系明知,再结合双方在第一次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甲方(被告)负责所有土建部分、旧设备拆除工程”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对不含土建施工的脱硝安装工程价款为810万元是有预期且认可的。后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10月20日再次重新签订合同,被告自认主要目的为获取政府补贴,被告亦基于该组合同实际从政府处取得了补贴款约100万元,故被告现主张不受该组合同法律约束,有违诚信原则,对被告的相关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事实和情节,一审法院对案涉两项脱硝安装工程(不含土建施工)的工程款总额合计按人民币810万元予以认定。
关于周方代取的135万元工程款问题,周方持加盖原告东苑中科公司财务专用的收款收据到被告处领取工程款,被告据此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主张未收到该135万元工程款,但同时自认确由周方代其公司向被告索要工程,周方持有其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系为防止信息填写错误,该节事实与被告在庭审中称“周方每次在提取工程款之前出示的都是原告的财务转款收款”的表述相印证,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和前提向周方支付135万元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与周方间的内部约定亦或是公司内部管理的不规范,均不能对抗被告,故该135万元应视为被告的已付款,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被告欠付原告脱硝工程款属实,应予给付。给付金额按人民币3,498,110.96元(8,100,000.00-3,251,889.04元-1,350,000.00)予以认定。被告逾期付款占用原告资金,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29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期限届满日为2021年3月28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时点进行了有效约定,故欠付工程款利息以质保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计算为宜。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由于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事实之前,且该法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故应适用原有相关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东苑中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498,110.96元;二、被告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东苑中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498,110.9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受理费36,364元、负担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受理费12,577元,应予退还41,364元。
二审中,上诉人东源供热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苑中科公司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源供热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苑中科公司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答辩,可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达成的合同价款总额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东源供热公司主张合同价款总额为490万元(总额810万元-土建项目320万元),对此东源供热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东源供热公司对此仅有口头主张,无有效证据佐证,且其主张与双方两次签订的书面合同相悖。合同价格应属于双方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明知土建部分已经由东源供热公司自行完成的情况下,仍然将合同价款定为810万元,可以推断双方对承揽工程价格均明确知晓。东苑中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案涉脱硝工程承揽权,虽《商务招标书》及《中标通知书》均体现“土建施工”、“土建项”字样,但《中标通知书》中同时载明“具体内容详见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已明确两项工程的价格分别为605万元和205万元,双方在签订第一组合同时约定总价款与中标价格一致,合同中载明了东源供热公司负责所有土建部分,而案涉脱硝工程中土建施工已于2017年完成,该时点早于东源供热公司招标时点,该事实与东苑中科公司在庭审中所称“该工程实际没有土建工程”的表述相吻合。由此可见,东源供热公司在签订招投标文件时对案涉脱硝工程实际上不存在土建施工系明知,且双方又二次签订合同,对工程价款再次确认为810万元(该工程款中不包含土建部分)。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总价为810万元,并无不当。
从另一方面分析,即使如东源供热公司所述,系东源供热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其一厢情愿地认为合同总价为490万元,即东源供热公司想通过东苑中科公司的配合,获取有关政府补贴,其也应当对该有争议的土建部分价款问题向东苑中科公司予以明确释明,并通过另行订立合同等方式明确说明合同总价为490万元而非810万元,以免使合同相对方东苑中科公司在价款问题上陷入误解。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在东源供热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东苑中科公司诉至法院后,东源供热公司对有关含糊不清的合同条款及内容,以事后推断、猜测、分析等方式,做出对己方有利的解释,主张合同总价非明确记载的810万元,而是490万元。在《中标通知书》及双方二次约定的合同价格与其所称价格不符,且明显缺乏合理逻辑和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合同总价系490万元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东源供热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且有关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综上,东源供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41元,由上诉人东源供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刘春杰
审 判 员  鞠安成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日恒
书 记 员  高 煜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