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苑中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东苑中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执异237号
案外人:沈阳盛致源宾馆,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北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6753102343。
投资人:张智渊,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智渊,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经理,住沈阳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沈阳东苑中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93196807C。
法定代表人:韦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巍,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北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0YCT6430。
法定代表人:李卫兵,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1024106271998。
负责人:李晓东。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东苑中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阳盛致源宾馆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沈阳盛致源宾馆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事项:请求法院解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北街20号房产拍卖,终止2021年12月17日作出的和平法院执行裁定书和拍卖、变卖通知书。异议理由:1994年4月,沈阳盛致源宾馆与原和平区太原地区集中供热公司(后在2001年被和平房产局供暖公司兼并)。签订:承租该公司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北街20号的干燥煤棚子合同,面积1,520平方米东南角22平方米空地。年租金30万,改建成盛致源宾馆,二层、三层房子盖成了宾馆,22平方米空地建造了房子,这些即是本案的标的物。当时仅有框架,棚顶露天什么都没有,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是违章建筑。后通过与该供暖公司协商,该公司同意并调动10多名工人帮助建造,我给开资,调部分材料(我付钱)有调单为证。主要焊工部分,主体是沈阳聚龙建筑公司所建造。我于1995年3月8日开业(嘉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由案外人投入资金进行建筑,使干燥煤棚子具备了正常房屋的使用功能,供暖公司才能于2001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来案外人利用房屋开办了沈阳盛致源宾馆,自宾馆开业以来与供暖公司因供电、供水、供暖问题纠纷不断(原因供暖公司欠和平区电业局电费,故每年3月底准时断电断水),供暖期间有电,但未给我供暖,地下管道年老无法修复,只能购买了油炉40万大卡和换热器,来作为冬季供暖。后来通过起诉到中法(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3182号民事判决,赔偿冬季供暖25万。同时判决书指出,关于上诉人盛致源宾馆提出合同终止后,原审法院未向其释明主张对承租房屋合理添附权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分担;(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之规定,上诉人盛致源宾馆因扩建发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和平区供暖公司承担,但因上诉人盛致源宾馆曾就此问题提起过诉讼,本案不宜再行处理,上诉人盛致源宾馆可采取其他途径另行处理。案外人投入:1,200万元费用扩建改建一层、二层、三层房屋(有产权证),南侧空地建房(也就是让我腾出的地方)。如果供暖公司与案外人结清二至三层及南侧空地所建的房屋费用,我立即自行腾退房屋。就此问题案外人上访过,于2013年6月,和平区副区长董德高主管维稳办和和平区房产局,曾就此组织有关委办局,并召开专题信访协调会,在和平区政府806小会议室,臧涛局长、孙宏副局长还有书记(女)信访局长,张德义、郝金玉、案外人共计10人。董区长对依法合理解决上述问题做出布置,可事后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拖拉,导致上访问题至今没有结论,说明案外人在同泽××号(3,112平方米中拍卖房产是有投入、产权和权利)。希望和平法院执行局认真考虑不能让案外人蒙受损失,同时也给参加投标者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应向其说明实情。综上,案外人认为投入巨额资金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改建、扩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标的物中有案外人的财产份额,希望法院应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尊重本案的基本事实,客观公正的作出裁决,真正体现公平正义精神。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损害,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案外人的请求。
申请执行人沈阳东苑中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沈阳盛致源宾馆提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异议请求。和平法院(2021)辽0102民初627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我方申请强制执行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辽0102执7377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变卖案涉房屋。该房产登记在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名下,沈阳盛致源宾馆不是权利人。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涉执行标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北街20号(建筑面积3,112平方米),登记在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名下。案外人虽主张房屋有其份额,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没有相应记载。因此,沈阳盛致源宾馆不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不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主张其改建、扩建案涉房屋,无论是否属实,均不能排除本案强制执行。沈阳盛致源宾馆主张其投入巨额资金改建、扩建房屋,进而要求停止执行。对此我方认为,就案涉房屋的登记而言,沈阳盛致源宾馆不享有任何物权的权利,其物权要求停止执行案涉房屋。即使沈阳盛致源宾馆的主张属实,其与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仅存在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沈阳盛致源宾馆依据改建、扩建方面的债权请求权,不具备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如认为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应通过诉讼解决,并依据相应的生效判决实现其债权。沈阳盛致源宾馆不履行腾房义务,拖延本案执行,浪费司法资源。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3182号民事判决明确判令沈阳盛致源宾馆腾出案涉房屋。然而,多年来沈阳盛致源宾馆始终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我方申请执行房屋时,沈阳盛致源宾馆仍提出异议,不仅拖延本案执行,而且浪费司法资源。(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3182号民事判决认为,对沈阳盛致源宾馆提出的扩建费用,因其提起过诉讼,应采取其他途径另行处理。2013年,盛致源宾馆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给付改建房屋的价值790万元。和平法院作出(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1710号民事裁定,以违反“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盛致源宾馆的起诉。盛致源宾馆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72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裁定中提及的(2005)沈中民(2)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2006)辽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对案涉房屋的改、扩建费用进行了审理,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见,案外人要求改、扩建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未获得法院支持。沈阳盛致源宾馆如仍坚持认为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应给付其扩建、改建费用,应通过相应民事诉讼渠道解决,而不是通过阻止强制执行实现其诉求。对案外人提供的公告、执行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应停止执行。对案外人提供的报告,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文件形成于2003年10月29日,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无法核实。该文件反映的是案外人与供暖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本案应停止执行。对(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3182号民事判决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不能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反而证明案外人应腾出案涉房屋。判决明确案外人主张的扩建费用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该表述不能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案外人另行主张扩建费用后,被法院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2021年5月25日,本院出具(2021)辽0102民初6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东苑中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66,684.9元;二、被告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上款同时向原告沈阳东苑中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以欠款本金6,466,684.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沈阳东苑中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辽0102执737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辽0102执7377号拍卖、变卖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北街20号(建筑面积3,112平方米)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
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沈阳盛致源宾馆为主张异议事项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21)辽0102执7377号执行裁定书、公告;2.关于嘉侨装饰公司干煤棚改造工程造价鉴定的报告;3.(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3182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于自己提出的异议事项和异议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沈阳盛致源宾馆以其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北街20号房产进行了改建、扩建投入,标的物中有案外人的财产份额等事由提起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房产拍卖,终止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和拍卖、变卖通知书,由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排除、阻却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经审查案外人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据材料及申请执行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法院拍卖文书中所对应的拍卖标的物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北街20号,该案涉拍卖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及所涉土地使用权人均为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因此,本院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自身无不当之处,有权对被执行人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次,关于案外人所称房产改扩建投入,享有财产份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并非案外人沈阳盛致源宾馆,异议审查期间案外人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材料证明其享有案涉房产份额,故异议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具有排除、阻却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沈阳盛致源宾馆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赵 博
审 判 员  姚 宏
审 判 员  徐一凡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尹子明
书 记 员  王施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