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苑中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东苑中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民初24747号
原告:沈阳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北一西路**1014-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MA0YCNNC0N。
法定代表人:温德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涛,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东苑中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铁**北一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93196807C。
法定代表人:韦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巍,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东苑中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沈阳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总计5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被告沈阳东苑中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承建的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砂山热源厂脱硫除尘设备维修工程(二标段)分包给原告沈阳市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实行一次性包死的方式,共计金额为1200000元,工期必须满足被告沈阳东苑中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的工程公司期限要求。原告在分包合同签定后,按期保质完成了合同内并经验收交付了承包的工程,该项工程属于供暖工程,建设单位已使用了两年(即两个供暖期),被告沈阳东苑中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至今未能给付。另外,在该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借给原告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用于和平供暖公司新村项目的改造,原告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2021年11月又经和平监察大队处理,由和平供暖公司直接给付农民工工资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综上,被告累计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7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双方签定的工程分包合同、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工程款发票为证。被告的行为属严重的违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股东许克涛(持股20%)利用其持有公司公章的便利条件,起诉被告,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温德鹏(同时作为持股80%的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起诉,原告的两位股东对于是否起诉被告并未达成合意,故原告的起诉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法院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500元,退还原告沈阳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3370元,由原告沈阳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惠华
人民陪审员  田雅琴
人民陪审员  魏晓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胡 畔
书 记 员  雷 明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