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苑中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东苑中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执8766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东苑中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北一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93196807C。
法定代表人:韦杰,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
申请执行人沈阳东苑中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2民初63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偿还57700元及相关利息等费用。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工商、互联网资金、公积金、保险等信息。于2021年3月26日保全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的房产。于2021年12月2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共网上发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12月20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殷 菲
执行员 王 飞
执行员 王诚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国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