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与***、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3民初1680号

原告:***,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劲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时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1054元(利息暂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一、二项合计24105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定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双方就郴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含重金属工业废水治理工程厂内沥青路铺设签订合同,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全额支付工程款,现工程在2016年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按约被告应在2017年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已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是帮被告***做事,但是被告***是帮华时捷公司做事,华时捷公司没有拨款给被告***,被告***就没钱付给原告。

被告华时捷公司辩称,华时捷公司不是原告和***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华时捷作为高新技术开发区含重金属工业废水治理工程项目总承包方,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关系,就***欠原告的款项,从未做出过代偿还的承诺,也未接受过***的委托,华时捷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股东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华时捷公司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华时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2月8日,以被告***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郴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含重金属工业废水治理工程厂内道路。合同价款:本项目综合单价55元/㎡沥青厚4㎝。工程计量及付款方式本合同沥青砼路面总面积约0.3万平方米。计量计付:路面工程完工,第二天通过双方计量后,3天内支付50%计量工程款,沥青路面施工单位提供市质安站,沥青厚度、平整度、压实度、湾沉和混合料合格报告7天,计量支付至工程款的50%;余款0%作为质保金,待甲方交工验收一年后结清全部工程款,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履行后,2018年6月13日,***出具欠条“今欠***白露塘污水处理厂沥青路面工程款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是实,同意由长沙华时捷环保有限公司代付此工程款贰拾壹万元整”。被告***因上一级发包单位未拨款,故拖欠此款一直未付。被告华时捷公司与***之间未签订合同。

另查明,2018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2、本案的被告华时捷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未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出具了欠原告工程款21万元的欠条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第二项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1054元(利息暂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根据其请求的利息金额推算出原告是以年息4.28%的利率来计算的,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予准许。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反对意见,故予以支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的说,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在本案中,被告华时捷公司既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与被告***签订合同,故原告***无权向被告华时捷公司提起诉讼,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时捷公司承担与被告***相同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1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28%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67.63元,减半收取2433.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肖丽君

书 记 员  张亚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