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智谱特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60311号
原告: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欣盛路673号。
法定代表人:何劲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男,1987年9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
被告:***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厉日竹。
原告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时捷公司)与被告***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时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时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偿还货款本金108000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华时捷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自被告***公司违约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为4779.79元);3、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时捷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订了《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75t/h锅炉烟气脱硫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CEMS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70000元。合同签订后,华时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该项目已经于2017年4月23日通过了长沙市环保局的验收工作。但时至今日,***公司仍欠华时捷公司货款108000元未支付。***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损害了华时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华时捷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华时捷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了《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75t/h锅炉烟气脱硫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CEMS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HSJ-CEMS烟气在线监测系统设备,合同价款为270000元。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和《技术协议》的约定。质保期为,通过当地环保局验收后,正式运行之日起十二个月。交货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货到现场。交货地点,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发展路8号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院内。检验分为初验和性能验收两部分。产品初验的异议在开箱后十日内提出,产品性能异议在产品投用后的质保期内提出,乙方须在甲方异议提出的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解决异议。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后,由于业主未生产、停产、减产、不配合或甲方不配合等非因乙方的原因,致使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后,乙方超过三个月无法有效地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的,视为性能验收合格,甲方须立即支付本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款。结算方式:1、合同盖章生效后,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30%(81000元)作为首付款;2、乙方生产检验合格准备发货时,以邮件的形式通知甲方,并提供增值税发票、设备交货清单、设备开箱验收报告及调试验收报告,甲方支付乙方设备发货款30%(81000元);3、所有设备调试合格并通过当地环保局最终验收后,验收单甲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81000元)作为设备调试款;4、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27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并获得最终验收证书,乙方提交合同总价10%的财务收据并经甲方审核无误,扣除相应问题赔偿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5、结算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或现汇。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了乙方的几种责任,其中乙方如逾期交货,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每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华时捷公司支付了81000元预付款。
2016年8月,***公司向华时捷公司支付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汇款1000元。
华时捷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将设备运至指定地点安装,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进行调试。
2017年3月2日,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宁热电项目部在华时捷公司出具的《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安装竣工报告》和《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凯天环保有限公司烟气在线监测系统验收申请报告》进行了盖章确认。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宁热电项目部确认设备稳定正常,具备验收条件。
2017年3月,华时捷公司委托长沙佳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CSHSJ-CEMS项目进行检测,比对检测结论均合格。
2017年4月23日,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石灰石-石膏法脱硫及在线监控系统的验收意见》,验收组同意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脱硫工程及在线监控系统验收,同时要求监管部门加强属地管理,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加强设施运行管理等。
此后,***公司未向华时捷公司支付设备调试款和质量保证金。
2018年4月,华时捷公司向***公司邮寄了催款函,但邮件未能被签收。
诉讼中,华时捷公司称***公司的人员一直未出现在设备安装现场,验收工作均由总包方进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时捷公司提交的《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75t/h锅炉烟气脱硫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CEMS购销合同》、《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安装竣工报告》、《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凯天环保有限公司烟气在线监测系统验收申请报告》、《关于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石灰石-石膏法脱硫及在线监控系统的验收意见》、《检测报告》、银行收款凭证、汇票复印件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时捷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华时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公司在收货后未履行验收义务,并且在货物经过使用方验收后未支付设备调试款,在设备运行后十二个月未支付质量保证金,均已构成违约。华时捷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8000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时捷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十万八千及利息(其中截至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的利息为四千七百七十九元七角九分,自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的利息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六十元(原告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文
人民陪审员  崔文宇
人民陪审员  王凌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