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0582号
原告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欣盛路673号。
法定代表人何劲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芳,女,199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鹤洲南路(昌顺广场1301、1302室)。
法定代表人杨芳。
被告中机绿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C区2号写字楼3012。
法定代表人冯志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跃进,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时捷公司)诉被告***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园公司)、中机绿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绿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时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张亚芳,被告中机绿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华时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园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12800元及违约金151264.8元,被告中机绿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鑫园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了《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应用合同》,合同金额53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鑫园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12800元。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另外,被告鑫园公司是被告中机绿保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园公司股东被告中机绿保公司实缴资金不足,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被告中机绿保公司应在未缴出资11266960元范围内对鑫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中机绿保公司辩称,1、被告中机绿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在2020年10月发生变更,现在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不清楚被告鑫园公司与原告的纠纷状况;2、被告鑫园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土地权属证书仍在原股东贺世海手中,被告鑫园公司的运作项目目前处于停产状态,股东对继续追加投资和后续经营事项暂时未达成一致意见;3、被告鑫园公司成立的时间远远早于被告中机绿保公司,被告鑫园公司从成立之初就是多名股东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财产与被告中机绿保公司的财产一直是相互独立的;4、被告鑫园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实缴到位,且原告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适用的是公司解散时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才会在未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对本案不适用。
被告鑫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日,被告鑫园公司(甲方)与原告华时捷公司(乙方)签订《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应用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按以下价格采购乙方提供的烟气在线监测系统。产品名称烟气在线监测仪,监测指标(或型号)SO2、NOx、烟尘、含氧量、CO、湿度、HC1、流速、烟温、压力,数量1套,金额224000元;产品名称华时捷烟气数据采集与处理系统V2.1,数量1套,金额300000元;产品名称数据采集仪,监测指标W5100HB-Ⅲ,数量1套,金额8000元。合同总金额532000元。注:1、以上价格含16%增值税、合同设备(含随机备件、专用工具)、运保险费、安装调试费;2、甲方以银行对公转账方式支付货款。3、乙方提供设备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二、付款方式2.1第一笔款项:本合同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计319200元。2.2第二笔款项: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且完成环保部门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计18620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二笔款项后,乙方按合同总额向甲方开具全额发票(16%增值税专票),计532000元。2.3第三笔款项:若质保期内合同设备未出现设备缺陷,或设备质量问题已得到解决,则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计26600元。三、货物到货验收3.1乙方在甲方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到账后45日内向甲方交付合同规定的全部货物。3.2交货地点:乙方将合同所列货物运至甲方位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的厂内指定地点。四、安装调试及试运行4.1乙方应在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对甲方监测站房、气源、监测平台、法兰盘开孔安装位置、电源、信号线布置等基础建设做出指导。4.2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货款且甲方现场达到在线监测系统安装要求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且经甲方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甲方现场达到在线监测系统安装要求后,甲方应通知乙方。五、比对及正式验收5.1乙方提供的系统经调试且正常运行30日后,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应在乙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的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如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验收申请之日起因甲方原因在30日内未组织验收,则乙方视同甲方验收合格,但不免除乙方的质量责任。5.4设备到达甲方现场后,如因甲方原因超过90日未完成安装调试或验收工作的,甲方应在之后的5日内完成本合同第2.2条第二笔款项186200元的支付,在质保期的时间范围内不免除乙方的安装调试责任。六、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6.1质量保证期为货物到达交货地点经甲方签收之日起12个月内。若合同设备交付甲方(以设备交付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准)后2个月因甲方原因尚未安装调试及验收工作的,则质保期在合同设备交付甲方14个月期满。如因甲方停产等原因引起的设备停运,甲方不得影响乙方的质保期限和正常回款。七、双方义务7.1甲方义务7.1.2在乙方按约履行的情况下,甲方须按合同约定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7.2乙方义务7.2.1按约定向甲方提供货物及服务,并运输至指定地点。运输的费用、货物保险费及途中风险均由乙方承担。八、违约责任8.1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8.3如甲方迟延付款的,每延期1日,按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鑫园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2019年4月22日支付货款69200元。2019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鑫园公司交付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并安装调试合格,2019年10月31日完成环保部门验收。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向被告开具53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被告鑫园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机绿保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被告中机绿保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2800000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9月14日,实缴出资额为16733040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被告鑫园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中机绿保公司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应用合同、安装竣工报告、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烟气在线监测系统验收申请、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报告、***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外部验收会专家评估意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验收备案登记表、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交通银行回单、发票、鑫园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鑫园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18年至2020年度报告、鑫园公司2O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审计报告、不动产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货款。原告华时捷公司与被告鑫园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应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华时捷公司与被告鑫园公司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笔款项于本合同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被告鑫园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60%,计319200元;第二笔款项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且完成环保部门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鑫园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5%,计1862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鑫园公司第二笔款项后,按合同总额向被告鑫园公司开具全额发票(16%增值税专票),计532000元;第三笔款项,若质保期内合同设备未出现设备缺陷,或设备质量问题已得到解决,则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鑫园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计26600元。质量保证期为货物到达交货地点经被告鑫园公司签收之日起12个月内。原告于2019年5月25日向被告鑫园公司交付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并安装调试合格,2019年10月31日完成环保部门验收。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向被告开具53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鑫园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19200元,属违约行为,故被告鑫园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12800元。第二,关于违约金。原告华时捷公司与被告鑫园公司约定,如被告鑫园公司迟延付款的,每延期1日,按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鑫园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1264.8元,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鑫园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000元。第三,关于被告中机绿保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鑫园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机绿保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但被告中机绿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鑫园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中机绿保公司的财产,且被告中机绿保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2800000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9月14日,被告鑫园公司亦未解散,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中机绿保公司对被告鑫园公司的欠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2800元及违约金42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2元,减半收取33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40元,共计5721元,由原告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16元,被告***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鸣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叶胜眉
书 记 员 徐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