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玛瑙山矿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003执异12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欣盛路673号。
法定代表人:何劲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芳,女,199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湖南玛瑙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东市村。
法定代表人:许珊武。
被申请人:***,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申请人:胡加兰,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玛瑙山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胡加兰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事项:1、请求追加湖南玛瑙山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胡加兰为(2021)湘1003执17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玛瑙山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湘1003执177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我们发现被执行人的注册资本为一个亿,根据被执行人2011年7月18日股东会决议被执行人股东***、胡加兰作为公司股东,两股东应在2011年7月20日之前分别实缴出资4800万、3200万,出资方式为现金,但是经过调取被执行人账号为43768000×××4726交通银行流水发现,被执行人股东***、胡加兰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行为,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特向提请追加湖南玛瑙山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胡加兰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请予以支持。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玛瑙山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湘1003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湖南玛瑙山矿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21)湘1003执17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湖南玛瑙山矿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湘1003执1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湖南玛瑙山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名称由郴州金旺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玛瑙山矿业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状态为存续,注册资本8000万元,股东为***,胡加兰,白丁,出资比例分别为65.5%、29.5%、5%,认缴出资额分别是6550万元、2950万元、500万元,被申请人***,胡加兰认缴出资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湖南玛瑙山矿业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1)湘1003执177号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申请人***,胡加兰作为被执行人湖南玛瑙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胡加兰为(2021)湘1003执1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湖南玛瑙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胡加兰为(2021)湘1003执177号案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谭友元
审 判 员 周小卫
审 判 员 郭文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林莎
书 记 员 张雪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