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103执异196号
异议人(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永州旺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财产保全申请人: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永州旺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案中,被申请人永州旺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本院做出的(2021)湘1103财保364号民事裁定以及相关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执行法院撤销(2021)湘1103财保364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异议人永州旺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开设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基金专户上存款21.32万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法院冻结的该账户资金是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户基金,有永州市冷水滩区自然资源局责令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通知书、永州市冷水滩区自然资源局对专户治理资金进行监管的证明。
本院查明,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21年7月17日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永州旺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1.32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担保。2021年7月20日,长沙市仲裁委员会将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做出(2021)湘1103财保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永州旺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1.32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不得支付。该民事裁定告知了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2021年8月5日,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梅湾路支行发出(2021)湘1103执保514号之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该支行于同日协助本院冻结了永州旺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该支行4305××××0347-1对公活期账户上的存款21.32万元。永州旺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21年3月7日,永州旺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的印鉴卡片上登记的4305××××0347账号的户名和印模为“永州旺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基金专户”。专户地址为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炮阳山。永州市冷水滩区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9月30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普利桥镇艾家砖瓦用页岩矿(该矿位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炮阳山)做出了《责令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通知》、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间内对矿区生态环境进行恢复治理并消除安全隐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现异议人请求撤销(2021)湘1103财保364号民事裁定,此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关于本院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行为是否违法,本院认为,财政部《农村环境整治资金管理办法》[财资环(2021)43号]第二条规定,“农村环境整治资金是指由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地方开展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促进农村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财政部设立该项专门基金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专款专用,现本院冻结异议人“永州旺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基金专户”里的资金没有合法依据,应予以解除冻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梅湾路支行发出的(2021)湘1103执保514号之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对“永州旺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基金专户”在该支行4305××××0347-1对公活期账户上的存款21.32万元的冻结;
二、驳回异议人永州旺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忠
审 判 员 刘爱华
审 判 员 周国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全秋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