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利万家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深圳市利万家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冯仕伟,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利万家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夫,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歧,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唐滟,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图,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利万家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利万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37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与利万家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2%,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经核算,利万家公司2010年9月以前支付的利息已超过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故双方认可的2010年7月15日《借款明细及对账》表中确认的利万家公司尚欠利息150125元系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法院对此不予保护,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物权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对于不动产而言,占有是所有权的最重要标志,招商银行468203780404XXXX账户登记在***名下,该账户的资金即系***所有,***仅凭利万家公司与***上述账户之间存在款项往来记录要求确认该账户为利万家公司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万家公司将其知识产权转移至***名下的行为,系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虽然会对公司的经营产生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认定该行为系抽逃、转移公司资产行为。因此,***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虽然三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在***起诉时尚未届满,但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借款均已到期,利万家公司应当偿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1元,由上诉人***与上诉人利万家公司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袁劲秋
审判员 刘向军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