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中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嘉善中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民终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福,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姣,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中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惠通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324356404。
法定代表人:陈旻,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金木,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佳丽,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原审被告:陶国英,女,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原审被告:嘉善优联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西路1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585036657X。
诉讼代表人: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尚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吟雪,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嘉善中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及原审被告田佳丽、陶国英、嘉善优联物流装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402民初3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中建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田佳丽非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且也没有充足证据能够证明田佳丽是中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由,认定田佳丽的盖章行为是超越自身权限的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陈述借条的签署地为中建公司办公室,且田佳丽向***借款时也说其已支付中建公司几百万用于购买中建公司,剩部分尾款未支付,因此股权尚未变更,但中建公司已由田佳丽实际控制,这点可以从借条签订的地点及公章的使用自由度上体现。且中建公司当庭承认中建公司与田佳丽有股权置换协议,因此,在签订借条时,田佳丽已实际掌握中建公司,不存在超越自身权限的行为存在。故中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在本案判决后,田佳丽在嘉善县人民法院涉及系列诉讼,嘉善县人民法院认为田佳丽涉嫌涉众型经济犯罪,已将案件移送公安,该系列案件在嘉善县人民法院都是驳回起诉,因此本案也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田佳丽、陶国英、优联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田佳丽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陶国英、优联公司、中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田佳丽、陶国英、优联公司、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佳丽于2016年5月5日向***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陶国英、优联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田佳丽持中建公司印章,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盖章。优联公司的股权结构为田佳丽持股55%,田仲正持股45%,章程载明“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其他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中建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刘大庆持股10,陈义武持股90%,章程载明“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决议”。另查明,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受理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张高荣、杨彩虹对优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田佳丽向***借款500000元,且该借款由陶国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证据证明,田佳丽、陶国英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对田佳丽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优联公司、中建公司印章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优联公司、中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一审法院作以下分析:关于优联公司抗辩称担保因具体事项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田佳丽持有优联公司55%的股份,并依其所持股份享有同样数额的表决权,根据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实质上可以行使代表优联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对优联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优联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保证的债权自2018年12月6日起停止计息。关于中建公司抗辩称担保因具体事项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中建公司未否认田佳丽合法持有其公司印章的事实,但在田佳丽并非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且也没有充足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田佳丽是中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田佳丽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中建公司印章应属于超越其自身权限的行为。那么,判断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就在于***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田佳丽存在超越权限订立保证合同的行为。庭审中,***称其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时审查了中建公司的章程,那么就应明确知晓根据章程约定,中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因***未能就其已对股东会决议文件进行审查的事实举证,一审法院对其认为自己属于“善意”的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应当知晓田佳丽超越代理权签订保证合同。因此,在中建公司拒绝追认保证合同的情况下,保证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就合同无效的后果发生具有过错,中建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关于中建公司所提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要求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行为,而本案中的借贷事实客观存在,主债务人田佳丽与债权人***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本案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虚假诉讼的情形,因此,中建公司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意见不能成立。诉讼中,田佳丽、陶国英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田佳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陶国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优联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1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40元,合计13680元,由田佳丽、陶国英、优联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田佳丽、陶国英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以田佳丽及其关联公司(优联公司、中建公司等)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嘉善县人民法院多达30余起,所涉人数众多、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涉嫌参与涉案人数众多、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院认为,田佳丽及关联公司存在涉众型经济犯罪嫌疑,且***亦认为本案有犯罪可能应当一并移送公安,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402民初34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0元,退还***,财产保全费36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00元,由***负担;***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004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黄 阁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蓉
书记员王若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