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中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嘉善优联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嘉善县创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421民初2041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0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优联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西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田佳丽。
诉讼代表人:嘉善优联物流装备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吟雪、董尚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县创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民辉路9号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田仲正。
诉讼代表人:嘉善县创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珊珊,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中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惠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金木,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晋联电子五金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泰山路33号。
投资人:蒋坚强。
原告***与被告嘉善优联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联公司”)、嘉善县创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欣公司”)、嘉善中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嘉善晋联电子五金厂(以下简称“晋联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金200万元按照月息2%,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18日,计106.25万元;本金100万元按照月息2%,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20日,计53.26万元;暂合计159.51万元,并支付尚未计息日期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优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佳丽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各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300万元整,月息3%(现自愿调整为月息2%),且因本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田佳丽承担,并由四被告作担保。然四被告并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田佳丽及关联单位(“优联公司”、“创欣公司”、“中建公司”、“晋联厂”等)系列案件多达30余起,所涉人数众多、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告涉嫌参与涉案人数众多、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综上,本院认为,田佳丽及关联单位存在涉众型经济犯罪嫌疑,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斌
审 判 员  邹林志
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俞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