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元和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元和建设有限公司与临沂誉晟置业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办事处七里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02民初21537号
原告:山东元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苗庄小区综合1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誉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西钦,总经理。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办事处七里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西钦,主任。
原告山东元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公司)诉被告临沂誉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晟公司)、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办事处七里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里沟居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誉晟公司、七里沟居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或调解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9035.44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被告就七里家园11#、13#住宅楼的土建、安装、装饰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具体负责该住宅楼建设工程,并约定了建设工程的承包范围、付款方式等权利与义务。原告按约定施工,但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449035.4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誉晟公司、七里沟居委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发包人)誉晟公司与(承包人)临沂市天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七里家园11#、13#住宅楼。工程地点: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七里沟居委。工程内容:土建、安装、装饰。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图纸内的土建,安装,图纸会审、变更、签证等。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价款。(暂定价)6979032.00元。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违约。35.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按应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条款八、付款方式。随工程形象进度进行拨付,第一次支付以正负0.000施工完成开始,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72%,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结算完毕付至结算价的85%,9个月付至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按规定返还,本工程以五大责任主体验收签字之日起视为工程竣工日期。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两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伍年;3、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发包人。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
施工完毕后,被告誉晟公司委托临沂开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七里家园11#、13#住宅楼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临开建字【2011】第011号《关于七里家园11#住宅楼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及临开建字【2011】第012号《关于七里家园13#住宅楼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两份审核报告分别载明:“11#住宅楼土建工程审定价为2582055.63元,安装工程审定价为461881.19元。13#住宅楼土建工程审定价为2943366.27元,安装工程审定价为544636.03元。”两栋楼的总工程价款为6531939.12元,被告支付部分6082903.68元,剩余449035.44元至今未付。后原、被告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临沂市天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元和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誉晟公司与临沂市天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七里家园11#、13#住宅楼工程交由临沂市天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被告誉晟公司委托审计,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为6531939.1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082903.68元,剩余工程款449035.44元至今未付,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72%;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结算完毕付至结算价的85%;9个月付至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按规定返还。本工程以五大责任主体验收签字之日起视为工程竣工日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两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发包人。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19日结算完毕,被告应当于该日将工程款付至72%,即4702996.17元;于2011年10月19日前将工程款付至85%,即5552148.25元;于2012年4月19日前将工程款付至95%,即6205342.16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082903.68元,剩余工程款122438.48元未付。质保金326596.96元(总工程款的5%)及利息于2016年7月19日前支付完毕。现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日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9035.44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办事处七里沟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誉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元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2438.4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临沂誉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元和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326596.96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7月19日至2016年8月2日,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元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8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临沂誉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雪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焦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