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元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元和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02民初18652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元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小区综合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元和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元和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元和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2103.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山东元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4日16点左右,**在山东元和建设有限公司房源-西岸公园项目部施工过程中,由于山东元和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安全措施不到位,**干活时从约4米高处意外摔下,伤及下颌、胸部及腰部,由救护车送往兰山区义堂中心卫生院就诊,经初步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下颌及口腔黏膜裂伤。2021年5月21日,经临沂正泰法医***定所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综上,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劳务受到损害无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 山东元和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3日,原告**经***介绍跟随包工头**在兰山区义堂镇房源-西岸公园项目部施工工地从事水管保温工作,该工地系被告山东元和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给**。2021年4月4日5时许,原告在风筒做保温工作时,因风筒断裂,不慎跌落地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山区义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0天(2021年4月4日至2021年4月24日),花费医疗费3093.69元,被告方为原告垫付3000元住院押金。出院后原告对其所受损伤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之损伤,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3093.69元;2、伤残赔偿金:874520x10=874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20天=600元;4、护理费:119.8元/天x60天=7188元;5、营养费:30元/天x60天=1800元;6、误工费:119.8元/天x150天=1797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2103.69元。后因索赔问题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义堂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及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元和建设有限公司将义堂镇房源工地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跟随包工头**在该工地从事水管保温工作,原告在风筒做保温工作时,因风筒断裂,不慎跌落地面导致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义堂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及庭审调查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山东元和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应与**一起对原告所受损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元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原告的举证,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如下:原告的赔偿标准按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7970元(119.8元/天x150天);护理费确定为7188元(119.8元/天x60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93.69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无证据提交,本院酌情认定200元(10元/天×2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损伤,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119304元。已经支付的3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山东元和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元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身体所受损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9304元(已经支付的3000元从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山东元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