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嘉信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姜士录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嘉信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市政设施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207民初213号
原告:姜士录,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被告:齐齐哈尔市嘉信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环城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市政设施管理处,所在地址: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群建路**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市政设施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万书安,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市政设施管理处副主任。
原告姜士录与被告碾子山区市政设施管理处、被告齐齐哈尔市嘉信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士录、被告齐齐哈尔市嘉信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碾子山区市政管理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士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287.88元,误工费963元,陪护费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4,753.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3日下午18时左右,由于碾子山区修建黑色路面,排污井盖松动,原告散步至碾子山区信用社东门外时踩到排污井盖,造成原告严重摔伤,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区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头皮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2,287.88元。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医疗费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齐齐哈尔市嘉信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摔伤的地点和事实不清楚,在哪摔的,怎么摔的,目前不能确定和我们有没有关系,原告应当为此提交证据。被告公司在施工时有正规的手续,事先有出公告,施工封路有明确标志,行人不得从该路段通行。此外,原告说晚上6点看不清脚下踩到的,9月份正常晚6点是能看清脚下的。
被告碾子山区市政设施管理处辩称,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伤是否与被告有关系。
原告姜士录提供的证据有:1、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书、病案、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疾病住院治疗及其花费;2、碾子山区人民医院急救出车单1份,证明原告2013年9月13日因在碾子山区大光明眼镜店门前摔伤被碾子山区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去急救的事实。
被告碾子山区市政设施管理处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道路升级改造通告各1份,证明碾子山区市政设施管理处将繁荣街、华兴街、站北街、中兴街的道路道口新建、沥青摊铺、人行道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齐齐哈尔市嘉信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且施工前发出了道路升级改造通告。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有关机构出具,真实性认定有效,但无法证明其摔倒的原因,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被告碾子山区市政设施管理处提供的证据,各方无异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原告在碾子山区大光明眼镜店门前一带摔伤,18时许被碾子山区人民医院急救车送往医院急救。2017年9月13日21时原告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等病症。原告称其摔倒系因踩到被告碾子山区市政设施管理处发包给被告齐齐哈尔市嘉信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路段施工中的井盖,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予相应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碾子山区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出车单、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病例诊断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因摔伤被急救并住院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因何摔伤,无法证明其伤情与二被告有关,当属证据不足,不能将原告遭受的损失归责于二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士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姜士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苗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