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

冠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5民初2947号 原告:冠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北寺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正***新路9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冠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119726.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混凝土款的违约金(以111972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5月28日LPR的四倍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恒泰公司与被告中联公司就被告承建的山东冠县凤凰·颐和绿洲项目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混凝土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119726.9元。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中联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恒泰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中联公司(买方、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恒泰公司为中联公司施工的“山东冠县凤凰·颐和绿洲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价款部分约定以固定综合单价的形式确定不同规格型号的预拌混凝土单价,并备注有“1、此单价为含3%税票到场直卸价格(不含泵送费;2、如需其他比较特殊的要求,混凝土需要在已定的普通混凝土价格基础上另加:细石混凝土20元/m3、抗渗混凝土20元/m3、防冻混凝土20元/m3)”;价款支付部分约定“……2、必须以支票或其他非现金结算方式支付乙方款项。……3、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报送已完工程量清单及相关工程资料,甲方进行审核每月一次。每栋楼第一次供完1000m3后付已完量的80%价款,第二次供完1000m3后付第一次的20%第二次的80%,以此类推,供货结束经质检站检测合格后二十日内付清。付款的同时,乙方应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如甲方未按期付款需按月2%向乙方交纳违约金。4、乙方承诺:如因业主资金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材料结算款的,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甲方变更支付混凝土结算款的安排,并放弃向甲方追究违约和计取利息的权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庭审中,恒泰公司主张中联公司欠付款项1119726.9元,并提交了与微信号为“jcc320aqlx684”其备注为“江冲冲”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方发送信息为“中联世纪数量24409.5金额12851337.5元已收款11731610.6已开票11627715.6欠款1119726.9应开票1223621.9”、“您看一下,方量,还有金额都有”,“江冲冲”微信答复:“好的”,原告方发送信息“如果哪里有出入,跟我说”,江冲冲微信答复:“我这边总金额是12850137.5元,收款金额以及开票金额对的”,原告回复:“我的是12851337.5元。相差1200块钱”,“江冲冲”微信答复:“对的,数量对的”。原告提交光盘录音一份,拟证明“江冲冲”系中联公司的会计人员。恒泰公司提交了“凤凰·颐和绿洲”17#等楼宇的工程质量责任牌,主张中联公司系该楼宇的施工单位且已竣工,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月1日,被告中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原告恒泰公司提交了(2022)鲁1525民初2477号原告聊城海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卷宗中复印的庭审笔录及微信号为“jcc320aqlx684”备注为“江冲冲”微信截图一张,被告中联公司在(2022)鲁1525民初2477号案件中质证称,对微信截图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江冲冲”是中联公司会计人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恒泰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了在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恒泰公司依约向中联公司供应了预拌混凝土。关于预拌混凝土款总金额,中联公司认可预拌混凝土款总金额为12850137.5元,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总金额为12851337.5元的情况下,本院对预拌混凝土款总金额以被告中联公司认可的12850137.5元予以认定,扣除原被告均认可的已支付款项11731610.6元,被告中联公司尚欠原告恒泰公司1118526.9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并非明确的时间节点,涉及“乙方向甲方报送已完工工程量清单及相关工程资料”和“质检站检测合格”的日期,本案中恒泰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将以上节点明确化,因此,恒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可自工程竣工日起予以计算。恒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可按照本案立案受理时一年期LPR基础上加计50%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冠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1118526.9元及违约金(以111852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冠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8元减半收取7439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34元,原告冠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