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5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冠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梁堂镇北寺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冠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525民初38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原审裁定书缺少“争议焦点”部分相关内容。本案证据未质证,不能确定是否为买卖合同纠纷,那么,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更是无从谈起,故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明确要求裁判文书事实部分增加争议焦点的内容,而本案中,原审裁定明显缺少事实部分争议焦点的内容,所以,此裁定书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民事裁定书制作过程中的相关要求。2、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或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诉状中列明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故贵院至少应当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时提交了经常居住地的证据,所以,本案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购买其混凝土欠付货款为由向法院起诉,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依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上诉人一方是接收货币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冠县,故冠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