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县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24民初909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燕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谢庄村。 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文化街与工业街交叉口北20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阿县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高集镇驻地(镇政府西邻)。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东阿县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3000元,其中200000元由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3000元由被告东阿县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挂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东阿县***小区的1、2号楼和湖境壹品小区的8、9、10号楼楼房建设,同时被告***又挂靠东阿县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东阿县大王工地10、11号楼的建设。原告系被告***的雇工,年薪20万元,其从2019年10月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帮被告负责工地的全面工作,但是工资仍没有结清,2023年2月21日经***的会计结算还欠原告工资243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写了两张证明条,证实欠原告工资属实。至今所欠原告工资没有偿还。既然被告***借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东阿县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同时依据《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因此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东阿县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有清偿工人工资的法定责任。 ***辩称,欠原告24.3万元属实。***B区1、2号楼及车库,湖境壹品小区8、9、10号楼及车库,**公司是施工单位,我是实际施工人,我给**公司交管理费。大王小区10、11号楼,正大公司是施工单位,我是实际施工人,我给正大公司交管理费。***是现场管理人员。是因开发企业没有付给施工单位钱,施工单位没给我钱,所以拖欠了原告劳务费。 **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向***提供劳务,劳务费的金额和支付方式由双方自行约定,该二人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合意。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劳务费应由***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受雇于***,不属于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原告为***负责工地的全面工作,不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所规定的“农民工”身份,且双方约定年薪20万元,与“农民工”按天计酬的方式明显不同,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原告不能依此规定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之间是转包关系。***B区1、2号楼及车库,湖境壹品小区8、9、10号楼及车库我公司是施工单位,该工程是***施工的。 正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对原告无付款义务。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即使原告受被告***的雇佣,负责工地的全面工作,也是该二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事实上劳务费的金额和支付方式也由该二人自行约定,与答辩人无关。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的劳务报酬应由***支付,答辩人无付款责任。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补充:1、即使原告与***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也不属于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原告为***负责工地的全面工作,不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所规定的“农民工”身份,且双方约定年薪20万元,与“农民工”直接提供体力劳务、按天计酬的方式明显不同,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原告不能依此规定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3、原告无证据证明所诉款项均实际源于为***提供劳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与答辩人的工程具有实际关联,不排除该二人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1、鉴于原告与**公司、正大公司诉讼标的不存在关联性,属于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一个案件起诉,属于诉求不明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主张正大公司承担责任4.3万元,申请查封了正大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5万元,给正大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解除对正大公司的财产冻结。我公司与***之间是转包关系。大王小区10、11号楼我公司是施工单位,该工程是***施工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是***B区1、2号楼及车库、湖境壹品小区8、9、10号楼及车库的施工单位,**公司并未自行施工,而是由***进行施工,***雇佣***进行质量、进度、验收等全面管理。 正大公司是大王小区10、11号楼的施工单位,正大公司并未自行施工,而是由***进行施工,***雇佣***进行质量、进度、验收等全面管理。 2023年2月21日,经***与***对账,***尚欠***在***小区、湖境壹品小区的劳务费20万元、***尚欠***在大王小区的劳务费4.3万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为***提供劳务,***应向***支付劳务费24.3万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的项目管理人员及建筑工人均纳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范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工程建设领域的“农民工”的含义应是在相关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上进行登记并从事劳务作业的农村居民,***未在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上登记且其属于管理人员,故其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公司、正大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4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3元,由***负担;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35元,由***负担1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附本案登记号:198000000121210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