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3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美克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工业园区南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89655249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美克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克斯公司)、原审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21)浙0424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从未仅以施工现场部分使用了第三人向其订购的瓷砖而认定***对美克斯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事实上,**、***的货款结算与***、美克斯公司的工程价款结算,虽然存在牵连,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审查***的债权是否成立并无必要过多考量(2020)苏0214民初2163号案件(以下简称2163号案件)中**的债权构成。二、一审法院认为***对美克斯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依据不足不能成立。1.虽(2018)浙0424民初3930号案件(以下简称3930号案件)的诉请包括了瓷砖款,但在该案中,法院是因***未实际支付且债权人尚未主张而对该部分款项暂不认定,故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2.既然3930号案件的判决中未包括瓷砖款,故即使美克斯公司履行了该判决的付款义务,也不意味着其已就瓷砖款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3.在3930号案件中,美克斯公司同意将***的支出中能够固化在工程上的部分予以支付,同时海盐县人民法院也认定施工现场确实部分使用了***订购的瓷砖,并判决瓷砖运费由美克斯公司承担,故作为共同组成部分的瓷砖款也属于实际支出,应由美克斯公司承担。该案只是考虑到债权人未主张,故对瓷砖款金额未作认定。三、在2163号案件中,无论是美克斯公司的庭审**,还是法院的最终认定,均确认美克斯公司应向***支付瓷砖款。四、一审法院在援引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时,将具体条文抄错,该条款已经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中的“到期”两字进行删除。且在司法实践中,(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民事判决书也明确代位权诉讼的审理方式,“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则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使代位权要求次债权到期,而未要求次债权确定。.。.。.本院认为,在司法解释仅要求次债权到期的情况下,次债权是否确定原则上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五、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不足,却没有任何释明,在**提出现场勘验的申请时,又认为没有必要。实际上,**的诉请能否成立关键在于现场的勘验核对,美克斯公司此前也同意结算并提供了图纸。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可以在代位权案件中进行审查确认,特别是债权成立已有3930号案件的审判思路,美克斯公司在2163号案件中也有结算意愿,且美克斯公司提交的图纸与**的**基本一致,实物现场核对也具备可行性,但一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剥夺了**的最后一道维权之路,也导致争议依然存在。
美克斯公司辩称:1.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实质内容,是应查明原债权人是否怠于主张权利,其权利应否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就其负责采购的瓷砖早在2018年的3930号案件中已向海盐县人民法院主张过权利,并无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要件。2.***在3930号案件中对瓷砖款提出的主张,已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即其实体权利未获得司法保护。在没有更充分的证据之前,无论是***,还是主张代位权的***的债权人,均应受到3930号案件判决的约束。更何况就**在本案中提出的“对***的债权”,已由2163号案件作出判决,驳回其要求由美克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故**提起的本案诉讼,尽管与2163号案件的案由存在差异,但实质上有违一事不再审的司法原则。
***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美克斯公司向**支付(2020)苏0214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第三人***应履行的货款212591元、运费2200元、利息损失(以21479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诉讼费62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美克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5日,**因与美克斯公司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吴区法院”),后该案经新吴区法院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书【(2020)苏0214民初2163号】一份,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12591元、运费2200元,合计214791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21479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292元,由***负担”等。后***未履行前述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付款义务,**于2021年3月22日向新吴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5月28日,该院出具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4执879号之二】一份,载明“本案经执行,尚有221083元与**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裁定“终结本院(2020)苏0214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8年1月15日,***因与美克斯公司、案外人浙江南北湖梦都影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海盐县人民法院,后该案经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18)浙0424民初3930号】一份,判决“一、本诉被告嘉兴市美克斯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南北湖梦都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工程款429213元并自2018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等。另该案判决书中认定了瓷砖运费7700元,并载明“后续如需支付瓷砖费用,可以将已支付的运费计算在内”。另查明,该案判决后,美克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该二审案件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美克斯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同年10月31日、2020年1月17日向新吴区法院转账250000元、183785元、50000元。2020年7月28日,新吴区法院向美克斯公司出具《结案情况说明》一份,说明美克斯公司已将海盐县人民法院(2018)浙0424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4民终2852号民事判决中应当支付的工程款429213元及利息、逾期付款罚息54572元,合计483785元全部支付至新吴区法院账户,履行完毕前述判决的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就本案而言,**需对其与第三人之间及第三人与美克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对第三人***享有合法、确定的到期债权的事实已由新吴区法院(2020)苏0214民初216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关于美克斯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第三人向其采购的瓷砖用于美克斯公司承建的浙江南北湖梦都影业有限公司改建宾馆项目(以下简称梦都公司改建项目),而第三人怠于向美克斯公司主张瓷砖款,导致**对第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美克斯公司辩称,第三人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其债权的情形,第三人早在2018年1月15日已对美克斯公司提出了包含瓷砖款在内主张工程款的诉讼,且美克斯公司已履行完毕该案的判决内容。故**向其主张债权并无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第三人因与美克斯公司、案外人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于2018年1月15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2018)浙0424民初3930号】,根据该案判决书的载明,第三人在该案的诉请中包括了瓷砖运费、瓷砖款等其他费用。其次,该案判决经一审、二审生效后,美克斯公司亦已按相应判决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最后,瓷砖运费7700元在3930号案件中已作出判决,且美克斯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关于瓷砖款,该案判决并未认定美克斯公司应予以支付,如仅以施工现场部分使用了第三人向**订购的瓷砖而认定第三人对美克斯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依据不足。即,**仍需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进一步举证证明。根据其现有举证,并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对美克斯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另,庭审中**主张去现场核对瓷砖,但核对与否并不影响对本案中**的诉请能否成立的判断,故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并无核对瓷砖的必要。综上,**的诉请缺乏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16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浙0424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美克斯公司同意将***开支中能够固化在工程上的部分支付给***,本院认为美克斯公司的意见不损害***利益,可以按照该意见支持***应得款项”“5.瓷砖费7700元,该费用能够认定***已经实际支出而且施工现场确实部分使用了***施工期间订购的瓷砖,运费与瓷砖款本身共同构成瓷砖费用的支出,故应当属于实际支出。被告美克斯公司在支付该费用后,后续如需支付瓷砖费用,可以将已支付的运费计算在内”“***主张的其他费用中未实际支付的帝富**具款、瓷砖款、***具款等,因***未实际支付且债权人尚未主张,故本院暂不认定”。
此外,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梦都公司改建项目进行现场勘察,从现场状况看,该改建项目的主体系四层楼房,本案所涉的贴砖区域主要包括走廊、大厅及客房的卫生间等,其中大部分客房为上锁状态,无法进入,故本院仅能对开放区域及未上锁的几间客房进行查勘。勘察过程中,本院随机对松动的瓷砖进行查看,正反面均未看到型号、款式或厂家等标识。勘察结束后,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制作笔录两份。****:其认可美克斯公司提供的现场贴砖施工图纸,其中一至三层的公共区域(包括大厅及走廊等)共1586.73平方米的地砖、一至三层共119间客房的卫生间地砖及墙砖、一至四层共8间公共卫生间的地砖及墙砖、三层张总房间的卫生间共54.36平方米的地砖及墙砖均为**供应,总计砖款共211994元,***向其购买的瓷砖已全部用于该项目,至于案外人钱继来购买的部分瓷砖,可以通过花色和尺寸与**所供瓷砖进行区分。美克斯公司**:该项目贴砖的总面积为4490.7平方米,所使用的包括了部分**供应的瓷砖以及钱继来接手后自行购买的瓷砖,经本次勘察,无法确认**供应的瓷砖部分,也不认可通过花色及尺寸区分供应商,一般瓷砖背面会有标识进行区分,一审中其所提供的发票上载明的金额就是钱继来购买并用于该项目的所有瓷砖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关于**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已由2163号案件的生效判决进行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为能否认定***对美克斯公司享有债权并怠于行使,且**基于此主张美克斯公司向其支付货款能否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3930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以及美克斯公司在本案中的**,可以认定**向***供应的瓷砖实际有部分使用在梦都公司改建项目上,且在3930号案件中,海盐县人民法院判令美克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未包括该部分瓷砖款,即***虽已通过诉讼向美克斯公司主张债权,但3930号案件对相应瓷砖款项未作处理,***此后也一直未就此向美克斯公司主张,故从初步证据来看,***确对美克斯公司享有债权并怠于行使。此外,虽**在2163号案件中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要求美克斯公司承担货款,但与基于***与美克斯公司之间的债权提起本案的代位权诉讼,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重复起诉,美克斯公司关于一事不再审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事实及理由,本院认为,**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并无不当。但是,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察,因大部分客房区域为上锁状态,无法确认其中所使用的瓷砖是否为**供应,至于其他能够进入的区域所涉瓷砖的供应方以及相应的区分标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且从随机选取的瓷砖看,并无明确的客观标识能够加以区分,同时**也未能提供出其他证据以证明美克斯公司尚欠***瓷砖款项的具体金额,即就现有证据而言,尚无法认定***对美克斯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以及该债权是否能够覆盖***欠付的瓷砖款及利息损失等,故对**基于代位权主张美克斯公司支付其瓷砖款等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