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022民初726号
原告:**,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台敏,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州市国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海正大道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405407159。
法定代表人:杨凡。
被告:***,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被告:陈富兴,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被告:邵自俭,男,195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原告**与被告台州市国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陈富兴、邵自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台州市国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陈富兴、邵自俭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提出的撤诉请求出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台州市国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陈富兴、邵自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叶未赏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蒋 俊
代书记员 吴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