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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3民初2399号
原告:台州市铭亿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MA2APP215N,住所地临海市涌泉镇后泾村玉岘工业区(浙江三艾姆电器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陈君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正,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国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405407159,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海正大道399号。
法定代表人:杨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夏何方,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曰飞,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仁学,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台州市铭亿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亿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国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国兴公司的申请,追加李仁学、夏何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正,被告国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吴嘉宇,第三人夏何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曰飞,第三人李仁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亿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510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透水地坪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黄岩柔极景区2标段透水地坪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71元/M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施工到一半付总工程款的30%,通过验收合格后,付清总工程款的40%。双方还约定合同价格不含税。原告承接该项目后立即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10月4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陈志华签字确认原告实际工程量为5575M2,计工程款395825元,加上增加的垫层及罩面工程款5250元,合计工程款为401075元。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2020年11月18日、2021年2月10日三次合计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51075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国兴公司答辩称:针对诉讼请求,被告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应当驳回对被告的诉请。针对事实和理由,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2020年6月26日的《透水地坪施工合同》,该工程已经包给第三人。从签合同到后面都是第三人经手,被告方并不清楚,至于付钱确实付过。至于原告所提出的工程量等被告方无法确认,需要第三人确认。
第三人夏何方陈述称:被告追加夏何方为第三人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夏何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夏何方的诉请。
第三人李仁学陈述称:不知道承包的事情,被告叫其管理才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7月26日,被告国兴公司中标了台州市黄岩区柔极溪综合治理工程II标段,并与台州市黄岩区屿头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并确定陈志华为该项目负责人。2020年6月,原告铭亿公司与陈志华签订了一份透水地坪合同,载明:甲方国兴公司,乙方铭亿公司,工程名称黄岩柔极综合治理工程2标段项目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工程量约为4000平方米,合同单价为71元/M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施工到一半付总工程款的30%,通过验收合格后,付清总工程款的40%;合同价格不含税。该合同乙方落款为原告铭亿公司,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甲方落款为被告国兴公司,由陈志华签字,但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26日。原告承接该项目后立即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10月4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陈志华签字确认原告实际工程量为5575M2,计工程款395825元,加上增加的垫层及罩面工程款5250元,合计工程款为401075元。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2020年11月18日、2021年2月10日三次合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尚欠工程款25107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涉案透水地坪合同关系是否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原告主张其是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陈志华进行磋商并签订合同的,陈志华当时表示会将合同送回被告公司盖章,但以后一直没有补盖,原告是与被告间成立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无关,也不知晓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关系。被告则辩称自己将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原告是与第三人成立合同关系,被告根本不知道涉案透水地坪合同的存在。第三人则坚持主张自己与被告间不存在转包关系,自己是被告委派到工地上的管理人员。本院认为,虽然本院在(2022)浙1003民初585号案件中认定被告将柔极溪综合治理工程II标段转包给了第三人,但并不意味着该工程中出现的法律关系均发生在第三人与相对方之间,均与被告无关。实际上,在建设工程领域,法律关系存在复杂性。对于工程活动中出现的分包关系、承揽关系、劳务关系、买卖关系,仍然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而言,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工程结算的均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陈志华,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也是被告,在项目工地上展示的工程建设单位也是被告,第三人并无参与其中,因此,涉案透水地坪合同关系应当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不能阻却原告依据该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拖欠工程款251075元未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国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台州市铭亿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10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6元,减半收取2533元,由被告台州市国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牟宇立
二○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颖清
代书记员戴朝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