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国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3民初585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华,浙江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夏何方,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昇,台州市黄岩区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迪,台州市黄岩区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州市国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405407159,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海正大道399号。
法定代表人:杨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良平,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为与被告***、夏何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夏何方以本案承揽关系的主体系台州市国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国兴公司为被告,本院决定准许并依法通知了国兴公司参加诉讼。本案由本院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3月21日,本院再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被告***、夏何方于2022年4月6日以林良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林良平为本案被告,本院也予准许并通知其参加诉讼。2022年4月22日,本院第三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华,被告***、夏何方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俊昇,被告国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吴嘉宇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凡于第二次及第三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至2020年间,被告***、夏何方因黄岩柔极溪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需要租赁原告挖机。2021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50000元。两被告当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5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该款于2021年6月底前付清,如约定时间未支付完成,则利息开始按1分利计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夏何方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5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诉讼中,因被告***、夏何方陈述涉案柔极溪综合治理工程系由被告国兴公司中标并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故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夏何方、国兴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5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被告***、夏何方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两被告仅系被告国兴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应由被告国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林良平也是涉案项目管理人员,被告***、夏何方与被告国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不认识,也是通过被告林良平介绍的。3%的管理费只是被告国兴公司与被告***、夏何方的内部核算问题,并不能证明国兴公司将项目承包给了被告***、夏何方,被告国兴公司至今也未与被告***、夏何方签订承包合同。(2019)浙1003民初2311号案中,翁荷荣在涉案项目中的挖机费也是由被告国兴公司支付的。
被告国兴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夏何方并非被告国兴公司员工,也不是被告授权的管理人员。实际是被告国兴公司将中标的柔极溪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夏何方,施工合同中确定的项目负责人陈志华的工资系由被告***、夏何方发放。被告林良平也曾口头向被告国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参与该项目承包,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屿头乡政府支付至被告国兴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国兴公司仅预留3%的管理费,其余均按被告***、夏何方的指示汇至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或者由被告***、夏何方签字领取款项后自行支配。现屿头乡政府支付至被告国兴公司账户的工程款仅剩2、3万元(不含预留的管理费),其余均已由被告***、夏何方领取或按其指示汇给第三方。原告也是被告***、夏何方叫来施工的,与被告国兴公司并无直接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夏何方承担付款责任。至于(2019)浙1003民初2311号案中被告方代理律师曾陈述被告夏何方等人系被告国兴公司职工的问题,因当时代理律师系被告***以被告国兴公司的名义办理委托手续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代理律师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轻信王建平、陈岳明及被告夏何方为公司职工,与事实不符,被告国兴公司也是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才知晓相关情况;该代理律师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涉案工程系被告国兴公司承包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被告***、夏何方等建设施工。综上,被告国兴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承揽关系的双方系原告***与被告***、夏何方,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国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良平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至2020年间,被告***、夏何方因黄岩柔极溪综合治理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挖机进行施工作业。2021年2月6日,被告***、夏何方与原告***进行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挖机作业费1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黄岩区柔极溪综合治理工程项目2018-2020年挖土机费用共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於2021年6月底前付清。如约定时间未支付完成,则利息开始按1分厘(注:应为“利”)计息。特此证明〈注:总计人民币410900-已付164400元=246500元-现付96500元,欠150000元〉。欠款人:***、夏何方。2021年2月6日”。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夏何方至今仍未按约付款。
另查明,2017年7月26日,台州市黄岩区屿头乡人民政府确定被告国兴公司为台州市黄岩区柔极溪综合治理工程Ⅱ标段中标人,双方正式签订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并确定陈志华为该项目负责人。后国兴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夏何方组织施工,但未订立书面承包合同。2021年1月26日,该项目经各方验收合格。2021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夏何方对挖机租赁费进行结算,陈志华也在场参与并书写了欠条相关内容,由被告***、夏何方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挖土机作业凭证、工时单、转账凭证,被告***、夏何方提供的(2019)浙1003民初2311号民事调解书、中标通知书,被告国兴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承诺书、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2019)浙1003民初2311号案中被告方代理律师陈正军出具的情况说明、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完工验收鉴定书,本院调取的(2019)浙1003民初2311号案相关案卷、庭审录音录像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夏何方主张被告林良平系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被告国兴公司称被告林良平也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仅有各方陈述,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本院难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承揽关系的相对方即付款责任的主体是被告***、夏何方还是被告国兴公司。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系接受被告***、夏何方的指示为涉案工程提供挖机作业服务,结算也是被告***、夏何方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且被告***、夏何方在被告国兴公司确定的项目负责人同在结算现场的情况下,仍然明确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确认,表明被告***、夏何方亦认可其为该笔债务的实际债务人,并非仅为“项目管理人员”。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国兴公司对该项目收取3%的工程管理费,被告***在与国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话的相关录音中也谈及其与他人在该项目中的投资份额、项目盈亏等问题,并在涉案项目中领取大额工程款,被告夏何方也曾对该项目施工过程同样从事挖机作业的案外人郑福军的挖机费负担及后续资金、开票等问题承诺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夏何方对涉案工程享有项目管理、工程款支配、利润分配等相关权利,远超出被告***、夏何方所称“项目管理人员”的权利;被告***、夏何方也不能提供其系被告国兴公司员工的充分证据,故对被告***、夏何方关于其系被告国兴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结算款项应由被告国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国兴公司关于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夏何方的陈述较为符合常情常理与建筑行业实际情况,被告国兴公司与被告***、夏何方之间认定为非法转包关系,被告***、夏何方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夏何方将涉案项目的部分挖机作业交由原告***承担,应当对原告完成的挖机作业支付费用。被告***、夏何方已于2021年2月6日与原告就所欠挖机作业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夏何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所欠挖机作业费,原告现要求被告***、夏何方立即支付所欠挖机作业费150000元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国兴公司并非本案承揽关系的相对方,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国兴公司与被告***、夏何方共同支付欠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何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作业费15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1747元,由被告***、夏何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丁毅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林君华
代书记员张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