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022民初732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台敏,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州市国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海正大道399号。
法定代表人:杨凡,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陈福兴,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邵自俭,男,195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原告**与被告台州市国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陈福兴、邵自俭建筑设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原告谢邦冲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俞清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苏长华
代书记员 卓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