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202民初3567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11月8日,汉族,住所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国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海正大道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4054071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63年4月5日,汉族,住所浙江省磐安县。
原告***与被告台州市国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垫资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被告台州市国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洪水镇水电站项目。2010年9月28日,被告台州市国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项目总体承包给被告***。2011年2月1日第二被告担任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青崖埂水电站负责人期间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原告为了更好的开展工程项目,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借款20万元的合意,但实际第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万元,13万元由第二被告用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青崖埂水电站工程,2012年6月第二被告因故退出工程施工。工程竣工项目结算分歧较大进入诉讼后,原告向被告台州市国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垫资款,但第一被告台州市国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第二被告为项目承包人且第二被告因当承担返还义务为由拒绝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垫资款130000元,因本案原告***仅主张返还工程垫资款,不涉及工程款结算,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台州市国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和被告***住所地均为浙江省磐安县,为便于案件审理,由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较为适宜。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