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民终3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辽河路东首路北(中钢联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增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雪,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龙,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茌平华旭新材料有限公司(原茌平信源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信发街道济邯铁路北105国道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宣化东街**。
法定代表人:朱文贵,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原审被告茌平华旭新材料有限公司(原茌平信源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碳素)、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冶中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152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鲁152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价款的认定错误。一、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未到总工程量价款的70%。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量为1900t,合同单价87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1653000元,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付款方式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70%,即1157100元。被上诉人仅施工部分工程即退场,仍剩余大量工程未施工,未达到竣工验收的程度,该事实一审已经查明,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最多只能支持到合同总价款的70%即1157100元。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573000元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工程量价款的方式错误。一审判决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计算被上诉人的工程量价款,而是将合同总价款扣除于锡彬实施的部分工程价款8万元的方式,推算出被上诉人的工程量价款,此计算方式错误。被上诉人离场后,剩余大量的工程未施工完毕,上诉人除支付于锡彬8万元劳务费外,还支出大量的油漆等材料费、维修费以及工程后期保养维护费等,该笔费用巨大而且到目前为止还在继续产生,以上费用均应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之内,一审判决均未予审查并扣除。按照一审判决的方式计算被上诉人的工程量价款,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对于上诉人极不公平。三、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保险费和劳保用品费未予认定明显不当。根据《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的约定,购买工作服、安全帽和胶鞋等劳保用品以及工人的意外保险的费用等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代为购买劳保用品支出6200元,代为缴纳保险支出12320元,上诉人也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缴费凭证,但一审判决对于以上费用均未予以认定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军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实际上已按施工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证人也出庭作证所施工工程已完工,合同工程总量1900吨已全部干完,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811814.2元。一审对油漆款扣除属主观推断,在上诉人未提交任何予以扣除的证据情形下,予以扣除,无事实依据。综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811814.2元。
原审被告茌平华旭新材料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均未陈述意见。
军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诺德公司支付工程款811814.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止;信源碳素、八冶中原分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0日,信源碳素与八冶中原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信源碳素将其烘焙车间ⅠⅡⅢ区土建工程发包给八冶集团施工,2017年2月18日,八冶中原分公司将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660KA扩建电解铝焙烧车间钢结构工程三标段分包给诺德公司。2017年2月23日,诺德公司将上述工程焙烧车间1(A-J轴)的24轴-48轴工程分包给军辉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量为钢结构约1900t,合同单价为870元/吨,工程所用油漆由诺德公司供应,包含在单价中。付款方式为:工程按月进度5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70%,整体工程办理完结算后付至90%,留10%作为保修金竣工一年后付清。诺德公司已支付军辉公司辛显平985800元(650000+100000+150000+50000+35800)工程款。另查明,三标段未进行验收,已于2018年下半年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军辉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如何确定?2.双方关于油漆款如何确定?3.诺德公司是否应再向军辉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军辉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未与诺德公司形成签证等书面文件,军辉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全部1900t的工程量,诺德公司不予认可,军辉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诺德公司陈述“军辉公司没有完成1900t的工程量,因柱间支撑的焊接、补漆、楼梯质量不合格,拆除重做,后期是由于锡彬重新施工的,工程价款为80000元。”依法认定军辉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为1573000(1900×870-80000)元。
关于焦点二、诺德公司主张为军辉公司承担油漆款487568元,并提交(2018)鲁1523民初1218号案件卷宗第109页予以证明,但在该笔录中军辉公司未明确承认该数额。军辉公司提交的15张油漆出库单,日期为2017年3月25日——2017年4月15日,根据军辉公司的主张,2017年6-7月份,辛显平带领工人谢甲发进行收尾工作,工程于2017年8月20日竣工,但其提交的油漆出库单仅为20天左右的油漆使用量,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所用油漆由诺德公司供应,军辉公司提交的单据显然不是全部使用量的单据。按军辉公司计算所得,2017年3月25日——2017年4月15日的油漆价款为91185.8元,则在五个月左右的工期中,使用487568元油漆较为合理。
关于焦点三,根据军辉公司及诺德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院依证据所确定的各项款项,诺德公司应支付军辉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573000元,其已经支付985800元,扣除油漆款487568元,诺德公司应再支付9963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军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交付的日期,根据信源集团的陈述,该工程于2018年下半年投入使用,酌定诺德公司自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军辉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军辉公司与诺德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军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诺德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一审认定的工程价款,诺德公司应再向军辉公司支付工程款99632元。军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信源碳素与八冶中原分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对其要求信源碳素与八冶中原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963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8元,由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63元,由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5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1、八冶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联系单,拟证明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未施工完毕,且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进一步维护维修。2、被上诉人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出具的出库单,拟证明因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未完毕、不合格,导致重新刷漆,支付油漆款81265元。3、上诉人与于锡彬签订的维保协议,拟证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上诉人另行委托于锡彬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保养,另行支付维修保养费用10万元。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不属新证据。在本案当中,上诉人早应将三份材料持有手中,而在一审当中未提交。联系单,该印章不正常,有伪造的嫌疑。在公章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联系单应由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字才具有相应效力,该证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出库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维保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的事项是维修保养,对于任何单位的机械设备都有基本的维修保养,这是单位为使自己的机械设备高寿命使用所做的基础工作,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拟证明的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军辉公司与诺德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诺德公司应当向军辉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双方认可的涉案工程量为钢结构约1900吨,合同单价为870元/吨,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1900×870=1653000元。关于军辉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问题,军辉公司主张已完成全部工程,诺德公司不予认可,并自认“军辉公司没有完成1900t的工程量,因柱间支撑的焊接、补漆、楼梯质量不合格,拆除重做,后期是由于锡彬重新施工的,工程价款为800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军辉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573000(1653000-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诺德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属于一审中应当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且不足以否定其一审自认的事实。关于诺德公司主张的代为购买劳保用品支出6200元、代为缴纳保险支出12320元问题。诺德公司一审仅提交了相关转账凭证,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其代为购买劳保用品及缴纳保险支出,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上诉人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家红
审判员 关 淼
审判员 杨 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营营
书记员邴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