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茌平信源碳素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3民初340号
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红,山东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信源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信发街道济邯铁路北105国道西。
法定代表人:刘纪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新,信发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波,信发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实习律师。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宣化东街95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仲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辽河路东首路北(中钢联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增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龙,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军辉集团)与被告茌平信源碳素有限公司(简称信源碳素)、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简称八冶中原分公司)、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诺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军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红,信源碳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新、张金波,八冶中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仲军,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雪、贾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辉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诺德公司支付工程款811814.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止;信源碳素、八冶中原分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八冶中原分公司承包了信源碳素焙烧车间钢架结构厂房工程,八冶中原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诺德公司,诺德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诺德公司和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为钢结构1900t,开工日期:870元/吨,工程按月进度5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70%,整体工程办理完结算后付至90%,留10%作为保修金竣工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诺德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信源碳素辩称,军辉集团和信源碳素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军辉集团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对信源集团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军辉集团对信源碳素的起诉。
八冶中原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军辉集团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军辉集团对八冶中原分公司的起诉。
诺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约定义务,仅提供了部分劳务,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施工工程也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而且诺德公司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各类款项1491888元,已经远远超出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军辉集团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军辉集团的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情况;2.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三被告企业信息情况;3.信源碳素与八冶中原分公司的合同1份、八冶中原分公司与诺德公司的合同1份、诺德公司与军辉集团的合同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系信源碳素发包给八冶中原分公司,八冶中原分公司转包给诺德公司、诺德公司转包给军辉集团;4.(2018)鲁1523民初1218号案件开庭笔录87页—112页,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诺德公司仅对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5.军辉集团中诺德公司领取油漆等材料单据15张,用以证明应在诺德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为91185.8元;6.证人谢某证人证言,谢某陈述“2017年6-7月份,我给辛显平干活,在信源碳素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我们是工程结束部分,行车已经安装完毕并且能够正常工作,焊接点也已经刷上了油漆,楼梯安装完毕。收尾工作已经完工”。经质证,三被告对军辉集团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5,诺德公司不认可军辉集团领取油漆款的数额,对原告主张的油漆款数额,应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对于证据6,证人陈述辛显平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结合双方证据综合认定。
信源碳素未提交证据。
八冶中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诺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诺德公司与军辉集团签订的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7年2月23日,诺德公司与军辉集团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军辉公司,双方约定合同单价及结算依据,军辉集团施工的油漆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军辉集团的职工意外保险以及劳保用品均由军辉集团自备,费用由其承担;2.付款证明1份(包括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11份,军辉集团项目经理辛显平及施工工人共同出具的付款证明1份),用以证明诺德公司向军辉集团支付了工程款950000元,代为支付保险12320元,代付劳保用品6200元,代军辉集团付工人工资35800元。3.(2018)鲁1523民初1218号案件卷宗第109页,用以证明诺德公司为军辉集团承担油漆款487568元。证据2、3各项费用共计1491888元。经质证,军辉集团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军辉集团对证据2中2017年4月29日—2017年5月27日对辛显平的9份转账共计6500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军辉集团对诺德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对郎柏霜的转账123200元及2017年4月13日对徐传忠的转账6200元有异议,因诺德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军辉集团对2017年7月3日收到承兑汇票1000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军辉集团对2017年7月3日辛显平出具的收到150000元现金凭证、2017年8月1日收到50000元现金凭证及收到工人工资35800元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将上述三份收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信源碳素与八冶中原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信源碳素将其烘焙车间ⅠⅡⅢ区土建工程发包给八冶集团施工,2017年2月18日,八冶中原分公司将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660KA扩建电解铝焙烧车间钢结构工程三标段分包给诺德公司。2017年2月23日,诺德公司将上述工程焙烧车间1(A-J轴)的24轴-48轴工程分包给军辉集团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量为钢结构约1900t,合同单价为870元/吨,工程所用油漆由诺德公司供应,包含中单价中。付款方式为:工程按月进度5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70%,整体工程办理完结算后付至90%,留10%作为保修金竣工一年后付清。诺德公司已支付军辉集团辛显平985800元(650000+100000+150000+50000+35800)工程款。
另查明,三标段未进行验收,已于2018年下半年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军辉集团已完成的工程量如何确定?2.双方关于油漆款如何确定?3.诺德公司是否应再向军辉集团支付工程款?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军辉集团在实际施工中未与诺德公司形成签证等书面文件,军辉集团主张其已完成全部1900t的工程量,诺德公司不予认可,军辉集团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诺德公司陈述“军辉集团没有完成1900t的工程量,因柱间支撑的焊接、补漆、楼梯质量不合格,拆除重做,后期是由于锡彬重新施工的,工程价款为8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军辉集团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为1573000(1900×870-80000)元。
关于焦点二、诺德公司主张为军辉集团承担油漆款487568元,并提交(2018)鲁1523民初1218号案件卷宗第109页予以证明,但在该笔录中军辉公司未明确承认该数额。军辉集团提交的15张油漆出库单,日期为2017年3月25日——2017年4月15日,根据军辉集团的主张,2017年6-7月份,辛显平带领工人谢某进行收尾工作,工程于2017年8月20日竣工,但其提交的油漆出库单仅为20天左右的油漆使用量,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所用油漆由诺德公司供应,军辉集团提交的单据显然不是全部使用量的单据。按军辉集团计算所得,2017年3月25日——2017年4月15日的油漆价款为91185.8元,则在五个月左右的工期中,使用487568元油漆较为合理。
关于焦点三,根据军辉集团及诺德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院依证据所确定的各项款项,诺德公司应支付军辉集团的工程款数额为1573000元,其已经支付985800元,扣除油漆款487568元,诺德公司应再支付9963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军辉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交付的日期,根据信源集团的陈述,该工程于2018年下半年投入使用,本院酌定诺德公司自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军辉集团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军辉集团与诺德集团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军辉集团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诺德集团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本院认定的工程价款,诺德集团应再向军辉集团支付工程款99632元。军辉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信源碳素与八冶中原分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对其要求信源碳素与八冶中原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963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8元,由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63元,由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云华
人民陪审员  杨大智
人民陪审员  杭传旺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