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02民初8400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
负责人:李建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该分行职工。
被告: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辽河路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增余,总经理。
被告:山东聊城中钢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牡丹江路**
法定代表人:颜景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霞,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景明,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经济开发区。
被告:王秀红,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经济开发区。系颜景明之妻。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被告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机械公司)、山东聊城中钢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联公司)、颜景明、王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被告山东聊城中钢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颜景明、王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流动借款合同下的借款于2019年7月22日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30603.86元(暂计至2019年8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3、被告山东聊城中钢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颜景明、王秀红在借款的1.5倍范围内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诺德机械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执行年利率5.66%,按月于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按照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目前尚欠利息230603.86元。被告中钢联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颜景明、王秀红于2018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金额为最高不超过20000000元的1.5倍并知晓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因被告诺德机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出现了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违约事件,符合原告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条件。截止2019年8月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0000000元、利息230603.8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钢联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在法院查明借款及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下,被告诺德机械公司同意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诺德机械公司、颜景明、王秀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诺德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于2019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204120192800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执行年利率5.66%,按月于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按照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发生未按期还本付息等情形,债权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诺德机械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诺德机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9年8月2日,被告诺德机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0元、利息230603.86元。
另查明:2018年5月29日,被告中钢联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8年5月30日被告颜景明、王秀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最高不超过主债权20000000元的1.5倍并知晓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被告诺德机械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双方合同约定的原告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诺德机械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30603.86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钢联公司、颜景明、王秀红应按照约定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聊城中钢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颜景明、王秀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诺德机械公司、颜景明、王秀红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30603.86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山东聊城中钢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颜景明、王秀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147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