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3516号
原告:聊城市珠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园路锦源门窗建材市场A5-7。
法定代表人:王兴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祥,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明,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路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增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忠,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
原告聊城市珠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与被告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祥、李瑞明,被告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040元及利息,5%的质保金待到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聊城市凯恩机械钢棍及立体车库综合项目办公楼二的门窗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工程造价185305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9日。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预付工程款20%,窗框安装完毕付全款的30%,玻璃及窗扇全部安装完毕付全款的70%,竣工验收后付全款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进行了施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70000元,该工程早已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付剩余部分工程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诺德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数额不对,按合同规定,应按实际结算。原告提供全额发票进行付款,原告没提供。告知原告从私人账户走的款项38000元,应退还公司重新走账,原告没退还。截至现在已付总房款为108000元。按合同和原告实际测量的数据,与原告主张的数据不一致。应付款总额为179845.1元。其中,原告需承担的试验费和资料费3850元,由原告同意支付代扣刘广鹏工资款5000元,由于尺寸做小,零工补窗口工资款3000元。剩下51002.84元未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聊城市凯恩机械钢棍及立体车库综合项目办公楼二的门窗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工程造价185305元(以实际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9日。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预付工程款20%,窗框安装完毕付全款的30%,玻璃及窗扇全部安装完毕付全款的70%,竣工验收后付全款的95%。余款在所有工程完工后,经相关机构验收完毕合格后一年内无息付清。支付方式为:公司对公转账(提供全额税票,须付税点10%)。如未按被告要求和规范规定进行施工而造成返工重做的,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均由原告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共实际完成断桥铝窗192平方,单价420元,共80640元;防火窗93.62平方,单价465元,共计43533.3元;防火门22平方,单价485元,共10670元。内窗18.66平方,单价145元,共2705.7元;肯德基门49.86平方,单价385元,共19196.1元;雨棚55平方,单价420元,共23100元。实际总计价款179845.1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8000元(其中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38000元)。经原告同意代扣5000元,由于原告部分窗做小,补窗口被告支付款项3000元。试验及资料费,被告为原告支付费用3850元。质保金数额为8992.2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存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税票,原被告因税票问题产生争议,原告未及时给被告提供相关税票,被告因此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及约定的单价由被告支付。原告认可的代扣工程款5000元,应予扣减。被告称由于原告部分窗做小,补窗口被告支付款项3000元,可在质保金中折抵。试验及资料费,被告称为原告支付费用385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亦可在提供证据后在质保金中折抵。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聊城市珠峰物资有限公司工程款57852.84元;
二、原告聊城市珠峰物资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后七日内按照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实际款项开具税票,须付税点10%;
三、驳回原告聊城市珠峰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元,减半收取1210.5元,原告负担550.5元,被告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宝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 丹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3516号
原告:聊城市珠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园路锦源门窗建材市场A5-7。
法定代表人:王兴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祥,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明,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路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增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忠,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
原告聊城市珠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与被告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祥、李瑞明,被告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040元及利息,5%的质保金待到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聊城市凯恩机械钢棍及立体车库综合项目办公楼二的门窗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工程造价185305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9日。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预付工程款20%,窗框安装完毕付全款的30%,玻璃及窗扇全部安装完毕付全款的70%,竣工验收后付全款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进行了施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70000元,该工程早已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付剩余部分工程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诺德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数额不对,按合同规定,应按实际结算。原告提供全额发票进行付款,原告没提供。告知原告从私人账户走的款项38000元,应退还公司重新走账,原告没退还。截至现在已付总房款为108000元。按合同和原告实际测量的数据,与原告主张的数据不一致。应付款总额为179845.1元。其中,原告需承担的试验费和资料费3850元,由原告同意支付代扣刘广鹏工资款5000元,由于尺寸做小,零工补窗口工资款3000元。剩下51002.84元未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聊城市凯恩机械钢棍及立体车库综合项目办公楼二的门窗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工程造价185305元(以实际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9日。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预付工程款20%,窗框安装完毕付全款的30%,玻璃及窗扇全部安装完毕付全款的70%,竣工验收后付全款的95%。余款在所有工程完工后,经相关机构验收完毕合格后一年内无息付清。支付方式为:公司对公转账(提供全额税票,须付税点10%)。如未按被告要求和规范规定进行施工而造成返工重做的,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均由原告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共实际完成断桥铝窗192平方,单价420元,共80640元;防火窗93.62平方,单价465元,共计43533.3元;防火门22平方,单价485元,共10670元。内窗18.66平方,单价145元,共2705.7元;肯德基门49.86平方,单价385元,共19196.1元;雨棚55平方,单价420元,共23100元。实际总计价款179845.1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8000元(其中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38000元)。经原告同意代扣5000元,由于原告部分窗做小,补窗口被告支付款项3000元。试验及资料费,被告为原告支付费用3850元。质保金数额为8992.2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存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税票,原被告因税票问题产生争议,原告未及时给被告提供相关税票,被告因此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及约定的单价由被告支付。原告认可的代扣工程款5000元,应予扣减。被告称由于原告部分窗做小,补窗口被告支付款项3000元,可在质保金中折抵。试验及资料费,被告称为原告支付费用385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亦可在提供证据后在质保金中折抵。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聊城市珠峰物资有限公司工程款57852.84元;
二、原告聊城市珠峰物资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后七日内按照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实际款项开具税票,须付税点10%;
三、驳回原告聊城市珠峰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元,减半收取1210.5元,原告负担550.5元,被告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宝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