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91民初22730号
起诉人河北邢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团结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刚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拴印,北京市泓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燊,男,199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系起诉人员工。
本院收到起诉人河北邢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起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河北邢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给付货款2127383.7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1274元(按逾期金额的1%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6日,起诉人河北邢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卖方)、被起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Z2019-339《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基础设施工程高压电力电缆买卖合同(一般货物)》,被起诉人购买起诉人的高压电力电缆,合同总额8497350.27元。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按约提供了价值4127383.76元的电缆,但被起诉人经多次催要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违约行为给起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人诉至我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案涉《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基础设施工程高压电力电缆买卖合同(一般货物)》首页载明“签订地点:河南省郑州市”,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但本案起诉人住所地、被起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认为,该约定管辖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河北邢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