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2405民初10号
原告:***,女,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儿),女,199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中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边州龙井市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省中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景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237806.81元(医疗费13684.41元;伤残赔偿金181794.60元;误工费23502元;护理费94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120救护车费825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于2022年4月14日开始受雇于被告公司打杂工。2022年4月15日上午,在被告公司施工的龙井市*****工地上,原告抬泡沫板经过二楼到一楼的缓台时坠落,**就开始大面积出血,不能动弹。事发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了龙井市人民医院,经过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第1-5胸椎骨折、第12胸椎骨挫伤、**部挫裂伤等。在治疗期间,原告患了抑郁症,目前一直在延边脑科医院治疗中。2022年7月15日,被告让原告去**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经过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150日,护理时间评定60日,营养时间评定60日。当时工作现场,楼梯没有扶手,室内也没有灯,根本看不清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下让其原告工作,导致原告受伤。因受伤导致原告受到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原告多次与被告对赔偿问题进行商谈,但一直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
中景园林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为了保护在我公司提供劳务的人员,在中国人民财产龙井支公司投保了工人意外伤害险,为了全面的解决本案争议我方向法庭申请中国人民财产龙井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是否准许由法院来决定。二、原告单方委托**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三、原告是超过60周岁的女士,事故是参加工作第二天发生的,被告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四、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56.68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施工当时工资是每天120元,误工费应按照当时工资来计算,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有医院医嘱,六、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抑郁症与本次事故有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案外人介绍到被告中景园林公司施工的龙井市*****工地上干活,2022年4月15日上午,原告***抬泡沫板经过二楼到一楼的缓台时坠落。事发后,被告中景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了龙井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的出院诊断为:第1-5胸椎骨折、第12胸椎骨挫伤、**部挫裂伤、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休息治疗1个月;2.功能关联;3.定期复查;4.必要时随诊。原告***在龙井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336.74元,住院医疗费8231.18元,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684.60元。原告***为了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就诊,支付了120救护车费825元。原告***在被告中景园林公司以及其委托的中国人民财产龙井支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下到**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过鉴定,原告***的本次损伤被评定为8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
另查明,被告中景园林公司的龙井市*****施工地环境昏暗,也未设立安全警示牌及安全设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龙井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志,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和出院诊断书、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志、龙井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及住院收据、龙井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龙井市人民医院120救护车费收据、延吉市洪言出院服务中心收据、*****所[2022]临鉴定第450号**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景园林公司作为劳务活动组织者,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管理工作,施工现场室内环境昏暗且没有安全设施,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龙井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8231.18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3684.60元;龙井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336.74元;龙井市人民医院120救护车费475元,被告中景园林公司对以上数额均无异议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告中景园林公司辩称,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并且送鉴样本也未经被告中景园林公司质证,不应采纳。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是在与被告中景园林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经中景园林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其委托的中国人民财产龙井支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到**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再者,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庭审期间,被告中景园林公司未举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结论为***本次损伤评定8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1人护理60日,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50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1794.60元[30%×(20年-3年)×35646元];护理费9400.80元(60天×156.68元/天),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502元,被告中景园林公司辩称,应按照当时原告施工当时工资是每天1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无固定工作者,因此本院以**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二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居民服务业日标准予以计算***的误工损失,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3502元(150天×156.68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延吉市洪言出院服务中心120收据350元,本案中,原告***在住院期间为了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检查伤情,因当时疫情情况下,医院缺少120急救车辆,故原告***乘坐医院告知的延吉市洪言出院服务中心120急救车辆,于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边脑科医院的医疗费,因原告***未能证明其抑郁症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营养费不在被告中景园林公司赔偿范围,故原告***自行承担营养期的鉴定费,本院结合鉴定票据予以支持1100元(1300元-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根据出院证可以看出原告***住院25天,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和程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中景园林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35374.92元(龙井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8231.18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3684.60元+龙井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336.74元+龙井市人民医院120救护车费475元+延吉市洪言出院服务中心120费用350元+残疾赔偿金181794.60元+护理费9400.80元+误工费23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省中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23537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6元,减半收取计2403元,由原告***负担24.60元,被告**省中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7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的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崔 光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太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