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泰变压器有限公司

内蒙古察右前旗国土资源局与内蒙古鑫泰变压器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926民初354号
原告内蒙古察右前旗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1152630011714850Y,住所地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公民身份号码1***,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系内蒙古察右前旗国土资源局用地股股长。
被告内蒙古鑫泰变压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65973197507,住所地察右前旗赛罕园区玫瑰营街东平二路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常秉信,男,公民身份号码1***,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丰镇市***,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男,公民身份号码1***,194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内蒙古察右前旗国土资源局诉被告内蒙古鑫泰变压器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察右前旗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内蒙古鑫泰变压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秉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察右前旗国土资源局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1***),约定土地出让金人民币为***拾陆万元整(276万元)。于2013年6月5日前缴纳了人民币捌拾贰万元整(82万元),剩余土地出让金人民币壹佰玖拾肆万元整(194万元),于2017年9月29日缴纳了玖拾肆万元(94万元)。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条约定,涉及剩余的壹佰玖拾肆万元整(194万元)土地出让金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内缴纳,所产生的滞纳金为人民币***********拾元整(192.868万元)。计算方式:(100万元×498天×0.001=49.8万元,94万元×1522天×0.001=143.068万元,合计192.868万元),属严重违约,故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条款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起诉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出让金滞纳金人民币壹佰玖拾贰万捌仟***拾元整(人民币192.868万元)。原告察右前旗国土资源局提交下列证据。1、察右前旗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2、电子监管号为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合同内容。被告内蒙古鑫泰变压器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履行土地出让金手续,先后分三次缴清了全部276万元土地出让金。我公司以后两期缴费时间滞后,并不是故意拖延,而是因为我公司认为,根据2012年我公司与察右前旗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我公司可以享受察右前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并根据招商引资政策落实最终确定实际应该缴纳的出让金数额,所以我公司一直在等待落实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并没有故意拖延。我公司投入运行以来,由于各种原因,企业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自2012年4月至2017年12月止累计亏损180万元,并且已于2017年11月10日停止生产。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由于我公司在等待察右前旗落实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导致部分土地出让金没有及时缴纳,并没有故意拖延缴纳土地出让金,而且在了解到无法落实招商引资政策后缴清了土地出让金,再加上我公司多年亏损,而且已经停止生产,无力承担其他费用,请求法院按照中国银行或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利息计算土地出让金的滞纳金。被告内蒙古鑫泰变压器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2、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复印件三张,拟证明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时间及数额;3、察右前旗人民政府与内蒙古鑫泰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应得到优惠政策;4、资产负债表和股东会决议复印件、照片三张,拟证明公司负债以及停业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察右前旗察哈尔工业园区玫瑰营路东平二路北25917.50平米的土地出让被告内蒙古鑫泰变压器有限公司,约定出让价格每平米人民币106.49元,出让金为276万元。被告内蒙古鑫泰变压器有限公司分别在2013年6月5日缴纳到庭出让金82万元,2014年12月10日缴纳到庭出让金100万元,2017年9月29日缴纳到庭出让金94万元,被告缴纳土地出让金合计276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即2013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192.868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条款,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约责任规定的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3‰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的规定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未就实际损失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迟延支付款项的出让人违约金变更为1‰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违约金的主张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原告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日利率0.02%(年利率6%)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缴纳的数额和时间为基数计算,194(276万元-82万元)万元×日利率0.02%×496天(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2月9日)=160373.33元,94(194万元-100万元)万元×日利率0.02%×1022天(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9月28日)=160113.33元,合计32048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鑫泰变压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察右前旗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利息320486.66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察右前旗国土资源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8元,减半收取11079元,由被告内蒙古鑫泰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6107元,原告察右前旗国土资源局负担4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