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泰变压器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鑫泰变压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926民初99号
原告***,男,公民身份号码1***,汉族,1954年11月27日出生,现住集宁区***。
委托代理人XXX,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鑫泰变压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65973197507,住址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赛汉区玫瑰营街东平二路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淳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鑫泰变压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和被告内蒙古鑫泰变压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了《办公楼、宿舍楼、车间土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被告位于察右前旗赛汉园区玫瑰营街东平二路北,被告厂区内工程进行施工,依据上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合格后3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拨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期满一年后支付,尽管原告如约入场施工完工后又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却并未如约向原支付工程款,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53167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公司信息;3、承包人为***的施工合同,拟证明施工合同内容。被告内蒙古鑫泰变压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证书,以及不是单位而是个人,***不具有任何一项条件,这个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不应成立。原告***的合同事实上是鑫泰和华泰公司的附属合同,这两个合同内容基本是一样的,只有承包人这一栏从华泰公司变成了***,合同中***是合同承包经理并不是承包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请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鑫泰变压器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主体资格;2、承包人为华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合同,拟证明工程的承包人为华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内蒙古鑫泰变压器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和华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验收通过的《办公楼、宿舍楼、车间土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相同,两份合同的项目经理都是原告***。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内蒙古鑫泰变压器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标的额和建筑工程项目没有异议,只是对给付标的工程款主体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鑫泰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华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原告***挂靠华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鑫泰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虽然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签订的建筑项目已经按照合同完成,被告内蒙古鑫泰变压器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应该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鑫泰变压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53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8元,减半收取3299元由被告内蒙古鑫泰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书记员***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