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23民终1747号
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天源投资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投资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庭都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7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天源投资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荣,被上诉人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木萨尔县天源投资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1581.93元。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经审计后审定工程造价为4072736.93元,除审计取证单认定上诉人已付工程款1764355元及2020年1月16日给付工程款500000元外,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给付7笔工程款共计1736800元,但一审法院未将1736800元工程款计入已付工程款。
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808381.93元;2.被告按月利率4‰标准给付原告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吉木萨尔县北庭工业园区排水工程合同》,原告承建了被告工业园区排水工程。2009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吉木萨尔县农副产品加工园区(北庭园)供水工程合同》,原告承建了北庭园供水工程。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吉木萨尔县北庭工业园区水厂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建了被告工业园区2000立方米清水池一座、275平方米综合用房一栋、51.8平方米加卤间一栋、围墙720米。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吉木萨尔县农副产品加工园区排水(管道)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建了被告农副产品加工园区排水工程。2016年5月30日,吉木萨尔县审计局对以上工程项目决算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吉木萨尔县北庭工业园区水厂工程2009年给水管网工程送审造价1739026.76元,审定造价1249932.65元,核减额489026.11元;吉木萨尔县北庭工业园区水厂工程2009年排水管网工程项送审造价3279399.57元,审定造价2822804.28元,核减额456595.29元,两项合计工程审定造价为4072736.93元。截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764355元,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截止2020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08381.93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承建的工程于2016年5月30日经吉木萨尔县审计局审计,结论为:“工程审定造价为4072736.93元,截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764355元。”该审计报告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予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072736.93元,已支付工程款226435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08381.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08381.93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原告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支付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承建的工程施工完毕后,由于其未及时提供施工资料,造成该工程无法审计。涉案工程决算造价于2016年5月30日经吉木萨尔县审计局审计,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被告辩解,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1155元,尚欠工程款571587.9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木萨尔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08381.93元,并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4‰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吉木萨尔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5月6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吉木萨尔县天源投资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但一审法院仍将上诉人变更前的名称列入,确有不妥。但鉴于上诉人变更前与变更后的企业属于同一主体,且对于本案所涉债务关系,变更后的公司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上诉人名称由吉木萨尔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纠正为吉木萨尔县天源投资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关于欠付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案涉四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造价共计4072736.93元(1249932.65元+2822804.28元),审计取证单(2016年1月19日)载明上诉人给付8笔款项共计1764355元,上诉人于2020年1月16日给付500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仅对上诉人给付的七笔款项共计1736800元(350000元+500000元+250000元+80000元+200000元+256800元+100000元)是否应计入其案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存有争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双方除案涉合同外存在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给付的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另,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其向俞成刚支付工程款1736800元的凭据,但上述款项的付款时间早于吉木萨尔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出具的审计报告及上诉人编制《关于拨付国投公司2008-2009年吉木萨尔县北庭园区给排水建设项目工程资金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时间,而审计报告和《报告》均未反映出上诉人另向被上诉人给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736800。综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时间及计付标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付方式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天源投资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所列上诉人名称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两份。拟证实吉木萨尔县天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变更登记为吉木萨尔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变更为吉木萨尔县天源投资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吉木萨尔县天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变更登记为吉木萨尔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变更为吉木萨尔县天源投资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7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天源投资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08381.93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89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天源投资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24334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31.2元(由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天源投资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由上诉人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美蓉
审判员 胡 婧
审判员 马少飞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