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7民初520号
原告: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城满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叶金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大有镇。
法定代表人:马智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冲宇,该镇副镇长。
原告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被告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冲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77089.05元;2、判令被告承担工程款577089.05元自2017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50783.8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城建被告位于吉木萨尔县大有镇广泉村文化室、驻村干部公共租赁住房及劳动力转移培训中心建设项目,双方约定施工期限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7月7日共170天,资金来源为“援疆资金150万元,专项资金100万元,自筹资金30万元”,签约合同价为2494675.96元,原告施工完毕后,2017年10月30日,由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新疆启程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四川省兴发现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组成验收小组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质量合格,2021年1月27日,吉木萨尔县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该工程的审定工程价款为2777089.0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尚欠577089.05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准予所请。
被告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辩称,该项目在2016年9月15日签订合同,竣工时间是2017年7月17日,工程竣工后审计价格为2777089.05元,截止目前已经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尚欠577089.05元未付,该项目援疆资金150万元,已经支付135万元,其余15万元正在申请,专项资金100万元,已经支付85万元,其余15万元正在申请,自筹资金30万元还没到位。建议进行调解,援疆资金、专项资金有保障,自筹部分由村委会和施工方签订还款协议,村委会每年进行偿还。
原告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吉木萨尔县审计局审计报告1份、裁定书1份4、发票2张,证明:2016年9月15日原告修建吉木萨尔县大有镇广泉村文化室、驻村干部租赁住房及劳动力转移培训中心,2021年1月27日经审计工程价款为2777089.05元,后原告因诉讼支付保全费3659.36元及保险费1883.62元。
被告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以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吉木萨尔县大有镇广泉村文化室、驻村干部公共租赁住房及劳动力转移培训中心建设项目,合同价为2494675.96元。工程完工后,经吉木萨尔县审计局审计工程价款为2777089.05元,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200000元,尚欠577089.05元,为此原告起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承建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2021年11月27日经吉木萨尔县审计局审计工程价款为2777089.05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200000元,还有577089.05元未给付,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吉木萨尔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中反映该工程2017年10月30日进行了验收,验收质量为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应付工程价款时间为竣工验收交付之日即2017年10月30日,为此原告主张从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50783.83元;自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全申请费3659.36元,保险费1883.62元,是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77089.05元,并以577089.05元为基数,承担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9.36元,保全费3659.36元,保险费1883.62元,由被告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军荣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高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