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27民初139号
原告: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州吉木萨尔县城满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叶金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轩鹏举,系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宝,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吉木萨尔县林业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州吉木萨尔县环北区准格尔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志刚,系该局原局长。
原告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木萨尔县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9,564.4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75,193.02元并以1,729,564.43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暂从2015年11月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729,564.43元×4.75%÷360天×1382天=315,381.27元;暂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729,564.43元×3.85%÷360天×864天=159,811.7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相应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吉木萨尔县林业局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砖混车间10间,院内给排水管道,消防管道,后院围墙,职工食堂砖混结构面积320m。工程名称:吉木萨尔县林业局院落地面硬化项目,工程内容:前后院地面硬化面积3000㎡。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建设,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并已交付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为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吉木萨尔县林业局之间虽然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吉木萨尔县林业局已并入吉木萨尔县自然资源局,原吉木萨尔县林业局已不存在,吉木萨尔县林业局已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起诉吉木萨尔县林业局属于诉讼主体不当。据此,应当驳回原告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建  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