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广和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吉木萨尔县森马休闲服饰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广和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文明路8号(吉木萨尔镇人民政府)一楼。
法定代表人:***,系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木萨尔县森马休闲服饰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北庭路1幢-11号(国贸楼)。
经营者:***,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系该店实际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满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昌吉市广和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森马休闲服饰店、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7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一审卷宗及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吉市广和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7民初1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2020年6月吉木萨尔县粮政小区改造内配套基础建设项目,施工完毕并没有交由昌吉市广和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进行管理,据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森马休闲服饰店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吉木萨尔县森马休闲服饰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500元(装修费20,000元、衣服损失21,50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68,1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吉木萨尔县国贸楼半地下室1-11经营森马休闲服饰店,与国贸楼西边相邻的是粮政小区,该小区由被告昌吉市广和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20年6月被告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该小区老旧小区改造内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同年9月14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五方通过验收。12月9日凌晨一时左右,粮政小区东侧绿化带用水管道因气温降低造成水管冻裂,水由墙体渗入原告店内,导致店内装修及部分衣物浸泡受损。应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合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装修损失及物品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结果为装饰装修的直接损失为51,383元,间接损失为1764元、物品(服装)损失15,041元,合计68,188元。原告认为该损失系被告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架设水管不符合施工规范,被告昌吉市广和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对小区管理维护不到位所造成的,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68,188元。另查明,被告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赔偿的2500元,不包含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数额内。一审法院认为,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因当赔偿损失。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受损事实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受损损失68,188元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一、被告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承建吉木萨尔县粮政小区改造内配套基础建设项目,该项目于同年9月14日经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五方单位验收通过,其中绿地用水管铺设也在验收范围,至此被告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已完工,并已实际交付,不再对小区内物业共用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之后发生的损害除非本合同有特别约定外不再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庭都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昌吉市广和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自2019年11月1日起为粮政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其间收取业主的物业费并为业主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管理,绿地用水管道当然属共用设施,被告***和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在服务中管理不到位、疏忽大意,冬季忘记关闭绿地用水开关,造成水管冻裂存在明显过错,与原告的财产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昌吉市广和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赔偿装饰装修直接损失51,383元,间接损失1764元、服装损失15,041元,合计68,188元,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和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木萨尔县森马休闲服饰店损失68,188元(装饰装修直接损失51,383元,间接损失1764元、服装损失15,041元);二、驳回原告吉木萨尔县森马休闲服饰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森马休闲服饰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昌吉市广和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与粮政小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二章物业服务内容与质量中第三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一、物业公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第三章物业服务收费与经营第八条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以下开支:……(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检测费用;……(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乙方按照上述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提供服务……”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公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属于上诉人昌吉市广和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的职责范围,绿化用水管为公用设施设备,其有义务进行维护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物业服务合同期内,上诉人昌吉市广和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未在冬季关闭绿化带用水管道,因气温降低造成水管冻裂,造成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森马休闲服饰店的损失,上诉人昌吉市广和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昌吉市广和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以改造后未向其移交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昌吉市广和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7元,由昌吉市广和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马 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