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民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
法定代表人:***汗,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乡政府副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城满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7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人民政府于2022年5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人民政府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人民政府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8.08元,减半收取1729.04元,由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瑞 琴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