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8行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383号龙岩国际商贸中心B幢2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78466314C。

法定代表人沈美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林香、陈方义,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和平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00004082736G。

法定代表人陈亚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柏潮、谢达华,龙岩市新罗区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张宝娣,女,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陈富昌(系张宝娣之子),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上诉人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张宝娣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8]第81-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核实,张宝娣系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保洁员。2017年9月1日14:38许,张宝娣在上杭县205线国道的水西渡新美车坊汽车服务中心店门口的商铺步行街道与低一台阶的绿化内车道相交界处捆扎扫把时,被闽F×××××号小型厢式货车碰撞。随后送往上杭县中医院治疗,于2017年9月3日转至上杭县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右内踝粉碎性骨折伴感染;2、右腓骨中下段骨折;3、右胫骨远端外侧缘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宝娣2017年9月1日在上杭县水西渡步行街上班时被货车碰撞致右内踝、右腓骨、右胫骨受伤为工伤。

原审查明,2016年1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聘用第三人为保洁员。2017年9月1日14:38许,第三人在上杭县水西渡新美车坊汽车服务中心店门口的商铺步行街道捆扎扫把时,被闽F×××××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随后被送往上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3日转至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右内踝粉碎性骨折伴感染;2、右腓骨中下段骨折;3、右胫骨远端外侧缘骨折。经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第三人不承担本事故责任。2018年2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8]第81-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8]第81-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另查明,2010年9月,第三人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从2014年2月起每月领取养老金,初次领取标准为94.93元。

原审认为,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行使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作出工伤认定权源有据,被告行政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伤时间和工伤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签订劳动合同时第三人已满61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农民工,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应认定为工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系农民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三人事实上已成为原告的职工,并为原告提供有偿劳动,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事发当日,第三人正在上班,在捆扎扫把时,被轻型厢式货车撞伤,应认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签订劳动合同时第三人已满61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不当。根据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及原审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应该是“签订劳动合同时第三人已满61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第三人已经享受城乡养老保险待遇,此种情况下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2、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求的答复》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前面已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中已明确,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关系,因此,认定工伤的前提不存在。本案跳开了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第三人已经依法享受城乡养老保险待遇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定:“事发当日,第三人正在上班,在捆扎扫把时,被轻型厢式货车撞伤,应认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认定错误。前面已述,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前提不存在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工伤。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上诉人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第三人张宝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2、被答辩人以第三人张宝娣依法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为由,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第三人张宝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以第三人张宝娣依法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为由,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履行法律赋予的法定职责行为,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宝娣述称,1、签订劳动合同时第三人虽已满61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已经享受了城乡养老保险待遇,可是这种待遇根本不具备养老功能,第三人仍需继续工作来维持基本生活开销。第三人属农民工,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与之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已实际用工,在工作中受伤,应当依法保护这些法定退休年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对此,[2010]行他字第10号文件已明文规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2、原审法院以“第三人系农民工身份、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事实上已成为原告的职工并提供有偿劳动,认定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依[2010]行他字第10号法律的答复文件进行工伤认定”是正确的。本案第三人张宝娣是一个地道的农民,并不是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更不是已领退休金的退休返聘人员,在恒洁公司做保洁工作之前以种地卖菜为生,之前也无单位,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更没有享受真正意义上合格的养老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按劳务关系处理”不可能包含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主张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认定张宝娣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错误。3、张宝娣于2015年9月1日开始在恒洁公司上班,是公司的一名街道保洁员,上班期间听从安排管理,统一着装穿工作服,按规定要求的时间内随时在岗保洁,2015年9月8日开通农商银行的工资转账账户,并于2016年1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为1600元/月,每月25号定时发放工资。这与不受用人单位统一安排管理、双方主体地位平等、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以及工资发放没有一定规律有着明显的区别。原审法院认定:“事发当日,第三人正在上班,在捆扎扫把时……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程序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执法主体资格适格和程序合法。

2、关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是否适用法律正确的问题。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审第三人系已满61周岁的农民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审第三人事实上已成为上诉人的职工,并为上诉人提供有偿劳动,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事发当日,原审第三人正在上班,在捆扎扫把时,被轻型厢式货车撞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正在上班,在捆扎扫把时,被轻型厢式货车撞伤”的事实,认定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被诉行政行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伤时间和工伤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为由,主张被诉行政行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工伤认定错误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静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丁建岩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严丽梅

书记员张晴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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