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802行初94号

原告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383号龙岩国际商贸中心B幢2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78466314C。

法定代表人沈美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林香、陈方义,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和平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00004082736G。

法定代表人陈亚人,局长。

调研员陈水全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委托代理人陈柏潮、谢达华,龙岩市新罗区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张宝娣,女,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陈富昌(系原告张宝娣儿子),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宝娣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林香,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研员陈水全、委托代理人陈柏潮、谢达华,第三人张宝娣委托代理人陈富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8年4月12日,被告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8]第81-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核实,张宝娣系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保洁员。2017年9月1日14:38许,张宝娣在上杭县205线国道的水西渡新美车坊汽车服务中心店门口的商铺步行街道与低一台阶的绿化内车道相交界处捆扎扫把时,被闽F×××××号小型厢式货车碰撞。随后送往上杭县中医院治疗,于2017年9月3日转至上杭县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右内踝粉碎性骨折伴感染;2、右腓骨中下段骨折;3、右胫骨远端外侧缘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宝娣2017年9月1日在上杭县水西渡步行街上班时被货车碰撞致右内踝、右腓骨、右胫骨受伤为工伤。

原告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4月12日,被告以“张宝娣系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保洁员。2017年9月1日14:38许在上杭县205线国道的水西渡新美车坊汽车服务中心店门口的商铺步行街道与低一台阶的绿化内车道相交界处捆扎扫把时,被闽F×××××号小型厢式货车碰撞”为由,认定第三人张宝娣受伤属于工伤,是错误的。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第三人在受伤时已经年满64周岁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第一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8]第81-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含明细),证明张宝娣于2014年2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7年9月1日受伤时其已年满63周岁的事实。

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主体合法。二、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依据准确。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保洁岗位)。2017年09月01日14:38许,在上杭县205线国道的水西渡新美车坊汽车服务中心店门口的商铺步行街道与低一台阶的绿化内车道相交界处捆扎扫把时,被闽F×××××号小型厢式货车碰撞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张宝娣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主张第三人己年满64周岁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理由不成立。《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现行法律只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作出了规定,对上限没有作规定,不能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就否定其劳动者身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意见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参照上述答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况且原告认为不属于工伤但又未能举证证明。三、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进行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工伤认定委托书,证明新罗区人社局经过市人社局授权代为行使工伤认定职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委托陈富昌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据,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4、第三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5、张宝娣事故受伤经过报告,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6、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的信息。7、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从2016年1月4日起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8、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受伤后治疗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第三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10、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第三人基本情况及其与陈富昌系母子关系。11、职工伤害事故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捆扫把时被撞伤。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13、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钟晓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举证并作出答辩。14、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并送达。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年7月5日[2007]行他字第6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至第二十二条,以说明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依据、程序规定和实体处理法律依据。

第三人张宝娣述称:第三人于2015年9月1日开始在原告公司上班,是一名保洁员,上班时间为上午7:00-11:30,下午14:00-17:30,双方于2016年1月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三人是一个地道的农民,并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农民、农民工属于特殊群体,没有双休、没有法定节假日,也没有法定退休的概念,只要没有丧失劳动力,只要用人单位还会聘用,为了生存还得继续工作。第三人办理的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每月只享受119.93元养老待遇,根本不能保障基本生活,只能作为年老者基本生活的补充,不具备养老功能,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性质不同。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按月支付第三人工资,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属于农村居民、农民身份。4、存折、存款明细账,证明第三人新农保待遇为每月119.93元,一年领取1440元,其实是政府补助。5、医疗证、单笔实时缴费凭证,证明第三人每年需要缴纳180元的新型农村医保费。6、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待遇100多元不是养老金也不是退休金,没有法律规定60岁以上的人不能再工作。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00多元不是统筹范围内的养老保险待遇,只是农村新型养老保险待遇,是政府补助,无法满足基本生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6、8、9、10无异议;证据2、5、11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已年满62周岁,并且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该合同应属无效;证据12、14认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3认为,原告当时不知道第三人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没有举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认为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本案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质证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被告所举法律依据与本案有关,作为审查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聘用第三人为保洁员。2017年9月1日14:38许,第三人在上杭县水西渡新美车坊汽车服务中心店门口的商铺步行街道捆扎扫把时,被闽F×××××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随后被送往上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3日转至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右内踝粉碎性骨折伴感染;2、右腓骨中下段骨折;3、右胫骨远端外侧缘骨折。经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第三人不承担本事故责任。2018年2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8]第81-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0年9月,第三人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从2014年2月起每月领取养老金,初次领取标准为94.93元。

本院认为,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行使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作出工伤认定权源有据,被告行政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伤时间和工伤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签订劳动合同时第三人已满61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javascript:SLC(45660,0)?)》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农民工,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从《工伤保险条例(?javascript:SLC(45660,0)?)》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应认定为工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系农民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三人事实上已成为原告的职工,并为原告提供有偿劳动,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事发当日,第三人正在上班,在捆扎扫把时,被轻型厢式货车撞伤,应认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新  龙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

人民陪审员 邱  宝  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温宜橦(代)

速 录 员 罗  司  苒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