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中合农产品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02民初6427号

原告: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383号龙岩国际商贸中心B幢2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78466314C。

法定代表人:沈美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义,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木春,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中合农产品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陆地港联检大楼二楼2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48LXT40。

法定代表人:庄亚山,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福建中合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陆地港联检大楼二楼2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95951066X。

法定代表人:林永淮,副董事长。

原告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洁公司)与被告福建中合农产品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运营公司)、***、福建中合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下称市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义、张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营公司、市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运营公司、市场公司共同支付恒洁公司保洁服务费910000元以及该款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判令运营公司承担恒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判令***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恒洁公司与运营公司签订一份《中农批(龙岩)交易城A区批发市场/市场办公区域保洁服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保洁服务总价款3060000元,每月服务费85000元。同时,前述合同还就保洁服务范围、服务要求、服务期限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恒洁公司按照约定向运营公司提供了保洁服务,但运营公司未按照约定完全支付保洁服务费用,导致恒洁公司在该项目的经营过程中财务十分困难。2020年3月24日,运营公司、***就保洁服务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截至结算时运营公司尚欠恒洁公司保洁服务费用1000000元,并同意从该日起终止履行《中农批(龙岩)交易城A区批发市场/市场办公区域保洁服务承包合同》。运营公司应当分四期付清上述拖欠的全部费用,若未如期支付则构成违约,运营公司除支付本金外还应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承担资金使用费。***同意对上述债务和违约成本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履行期间,运营公司仅向恒洁公司支付了保洁服务费90000元。事后,恒洁公司经过了解获悉,运营公司与市场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运营公司的大股东***、财务主管林铭燕分别系市场公司的招商部主管、财务主管,且两家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时,恒洁公司向运营公司提供的劳务服务场所也是市场公司开发、销售、经营管理范围内的场所,市场公司显然是恒洁公司提供保洁服务的实际受益人。运营公司、***均被人民法院列入被执行名单,其完全没有能力履行涉案合同款项。事实上,恒洁公司已收取的保洁服务费用均是通过运营公司和市场公司的财务主管林铭燕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因此,恒洁公司有理由认为业已收取的款项为市场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运营公司与市场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其住所完全相同、公司重要管理人员如招商主管、财务主管均完全一致,显然运营公司与市场公司资产与财务混同,且恒洁公司提供的保洁服务对象实际上是市场公司。因此,运营公司、市场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保洁服务费以及***未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均构成违约。为此,恒洁公司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运营公司、市场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8月20日,恒洁公司(乙方)与运营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中农批(龙岩)交易城A区批发市场/市场办公区域保洁服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所辖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福建中合(龙岩)农产品批发市场、办公区域的卫生保洁(含所有办公区域入室保洁)提供服务。管理范围包括:营业大楼的公共部分、附属区域、办公区域等。服务承包期限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总金额3060000元,每月承包服务费85000元。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前述合同还就保洁服务范围、服务要求、服务期限等事项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恒洁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运营公司提供了保洁服务。2020年3月24日,运营公司(甲方)、保洁公司(乙方)、***(丙方)就保洁服务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截至结算时甲方尚欠乙方保洁服务费1000000元,甲方需在2020年3月24日向乙方支付90000元;2020年4月底前支付110000元;2020年5月底支付200000元;2020年6月底支付600000元。若甲方未按上述约定付款,视为违约,则应按《中农批(龙岩)交易城A区批发市场/市场办公区域保洁服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计算逾期时,需支付逾期期间的资金使用费,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以及承担乙方为解决本协议争议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丙方愿对上述甲方应履行本协议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均同意终止履行《中农批(龙岩)交易城A区批发市场/市场办公区域保洁服务承包合同》。本协议自三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订立后,林铭燕(运营公司财务人员)于2020年3月24日向恒洁公司转账支付了前述协议项下首笔保洁服务费90000元,其余尚欠的保洁服务费用至今没有支付。2020年8月3日,保洁公司由于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经催讨前述保洁服务费用未果,双方当事人故而成讼。

另查明,运营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7日,经营范围为农产品市场管理服务、农产品的销售、普通货物仓储、自有商业房屋租赁服务、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清洁服务,住所地位于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庄亚山持股比例40%、***持股比例60%。市场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7日,经营范围为农产品市场开发建设与管理、农产品展览展示服务、农业技术信息咨询、普通货物仓储、普通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园林古建筑工程的施工、化肥农模农业机械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住所地在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约瑟林投资有限公司、华元汇(厦门)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供销农产品批发市场控股有限公司系市场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有恒洁公司提供的《中农批(龙岩)交易城A区批发市场/市场办公区域保洁服务承包合同》、还款协议书、转账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恒洁公司与运营公司签订的《中农批(龙岩)交易城A区批发市场/市场办公区域保洁服务承包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运营公司、保洁公司以及***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运营公司与保洁公司一致同意终止履行《中农批(龙岩)交易城A区批发市场/市场办公区域保洁服务承包合同》,运营公司应分期分批支付保洁公司尚欠的保洁服务费1000000元;现运营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侵害了保洁公司的合法债权。保洁公司诉请运营公司支付尚欠的保洁服务费910000元并自2020年5月1日起承担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均符合“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运营公司若违约付款则应承担保洁公司为解决本协议争议而支出的律师费。据此,保洁公司主张运营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亦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此外,***在上述还款协议收中签字,自愿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保洁公司与***未就保证范围作出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洁公司诉请***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运营公司追偿。

诉讼中,保洁公司主张运营公司与市场公司是关联公司,其存在人员、资产、经营场所等混同,并且案涉合同履行的受益人实际为市场公司,故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市场公司应对讼争保洁服务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市场公司与运营公司均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市场公司并非运营公司的股东,故在本案中不存在保洁公司主张的前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适用条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讼争保洁服务费应由运营公司负责清偿。因此,保洁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运营公司、市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中合农产品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保洁服务费910000元以及该款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福建中合农产品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应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福建中合农产品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中合农产品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2元,减半收取计6691元,由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福建中合农产品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庆  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叙颖(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