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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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8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65号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Q。
负责人:陈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天平路58号龙岩商务板块I幢太古广场12层1201房、1202房、1203房、1204房局部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N。
负责人:郑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耀洪,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黎明,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383号龙岩国际商贸中心B幢2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C。
法定代表人:沈美丽,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理人:林尚东(***父亲),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理人:林笑玲(***母亲),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周,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龙,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秋仙,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北城石埠村罗龙路269号5幢2-3层20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H。
法定代表人:曹伟坚,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环西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Q。
法定代表人:王跃荣,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楚章,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长汀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海龙、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洁公司)、邓秋仙、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出租分公司)、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公司)、涂楚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7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华,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黎明,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林尚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周、张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海龙、恒洁公司、邓秋仙、龙洲出租分公司、龙洲公司、涂楚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人保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2条规定,只有在非机动车、行人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轻便摩托车的林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小型轿车的涂楚章及驾驶中型货车的邓秋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此情况下,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两方责任比例总合不应超过30%,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一方责任比例不应超过15%,一审法院判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两方各负20%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人保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第2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15%。其次,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承担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受到犯罪侵害所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不予以受理,故应驳回林成海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
平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并依法改判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不超过15%、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比例为20%错误。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安公司承保的闽F×××××号车辆属正常行驶,并未实际碰撞***,***乘坐的摩托车为***所有,事发当天,***与原审被告林海龙一同喝酒,***明知林海龙无证且醉酒,仍将摩托车交付林海龙驾驶且乘坐,***、林海龙二人的过错明显大于闽F×××××号车辆驾驶人。因此,从过错程度上说,原审判决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为20%显属不当,有悖于过错与责任相当原则。2、针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尚且规定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而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闽F×××××号车方和闽F×××××号车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累计无论如何也不应超过40%的赔偿比例。3、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也明确约定,保险车辆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15%。二、原审判决平安公司承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000元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受到犯罪侵害所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不予以受理,故应驳回林成海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
针对人保公司和平安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一、一审判决人保公司和平安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中,邓秋仙驾驶的闽F×××××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涂楚章驾驶的闽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事故认定情况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人保公司和平安公司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人保公司和平安公司分别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中,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秋仙、涂楚章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于负事故主要责任一方中的赔偿义务人林海龙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林海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犯交通肇事罪,故一审判决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予支持,对于负事故次要责任一方中的赔偿义务人(包括两上诉人)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邓秋仙、涂楚章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故人保公司和平安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按***的诉请相应地优先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人保公司和平安公司分别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海龙未作答辩。
恒洁公司未作答辩。
邓秋仙未作答辩。
龙洲出租分公司未作答辩。
龙洲公司未作答辩。
涂楚章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八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95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30元/天×114天)、营养费30000元、护理费438000元(120元/天×365天×10年)、误工费14760元(120元/天×123天)、××辅助器具费50000元(含购买××人专用睡床、改装××人卫生间等费用)、××赔偿金665500元(33275元/年×20年)、鉴定费2160元、交通费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1580642元,扣除已付130000元,还应赔偿1450642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交强险不足由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担20%,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23日3时25分,被告林海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后载原告***)由龙岩市第一医院往佳宝灯控方向行驶,行驶至九一北路麒丰商厦路段时碰撞停在机动车道上由被告涂楚章驾驶的闽F×××××号小型轿车尾部,又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邓秋仙驾驶的闽F×××××号中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原告***、被告林海龙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4天,共花去医疗费283899元。原告主要伤情为:开放性重型颅脑外伤(广泛脑挫裂伤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颅骨外伤性部分缺失、左额颞顶头皮多发挫裂并撕脱伤、前颅底骨折)、左眼挫伤并角膜损伤、肺挫伤、肺部感染、脑积水、创伤性失血性贫血及凝血功能障碍。出院医嘱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家属为其购买人血白蛋白、安宫牛黄丸、单唾液酸四几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等共计11763元。2016年8月26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劳动能力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160元(含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护理依赖评定费700元、劳动能力评定费700元、检验照相费60元)。
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林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秋仙、涂楚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龙岩市新罗区江山镇前村村,属于农村居民。原告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暂住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村前埔社115号,2015年10月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街道谢洋村谢氨路4巷11号自建房第二层。
四、车主与驾驶员关系:被告邓秋仙驾驶的闽F×××××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恒洁公司所有,被告邓秋仙系被告恒洁公司员工,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涂楚章驾驶的闽F×××××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龙洲出租分公司所有,被告涂楚章系被告龙洲出租分公司员工,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龙洲出租分公司系被告龙洲公司的分公司。
五、车辆情况: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闽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公司承保了闽F×××××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上述保险合同条款中,写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六、受害人获赔情况:被告恒洁公司已支付原告70000元,被告龙洲出租分公司已支付原告60000元。
七、交强险分配情况: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林海龙受伤,双方就两份交强险限额达成如下协议:医疗费用限额共计20000元由原告***、被告林海龙各享有10000元(闽F×××××号车的由被告林海龙享有,闽F×××××号车的由原告享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万元由原告享有20万元,被告林海龙享有2万元(两份各1万元)。
八、非医保费用: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53188.88元,被告恒洁公司、龙洲出租分公司均自愿按责任比例承担。
九、其他情况:1、原告与被告林海龙系表亲关系(原告***的母亲是被告林海龙父亲的堂妹)。事故发生时被告林海龙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系原告所有,事故发生时,二人均处于醉酒状态。2、被告林海龙因本案交通事故中涉嫌犯罪,经本院(2016)闽0802刑初7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限徒刑一年八个月。
根据上述事实,结合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规定等情况,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在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花去283899元、因伤情需要外购药物花去11763元,原告上述费用均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医疗费为29566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14天,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0元(30元/天×114天)。
三、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29万余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购买白蛋白等药物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0000元。
四、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现原告主张交通费1140元,该要求合理,予以支持。
五、护理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共住院114天,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完全护理依赖。现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年限,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先按五年计算,即从2016年4月23日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共219000元(120元/天×5年×365天)。2021年4月22日后,原告若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护理费。
六、××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居住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村前埔社115号,2015年10月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街道谢洋村谢氨路4巷11号自建房),其××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为一级,现主张××赔偿金665500元(33275元/年×20年),该要求合理,予以认定。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123天,未超过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天数,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并提供厦门市思明区宋记香辣龙虾馆营业执照及该馆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厦门市思明区宋记香辣龙虾馆系普通个体户,由个人经营,故其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福建省上一年度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情况,餐饮业系属平均工资最低的行业之一,故在确定原告误工费标准时,诉讼中原告自认在厦门市从事餐饮业,本院据此确认原告误工费标准按福建省上一年度餐饮业108.87元/天计算。综上,原告误工费为13391.01元(108.87元/天×123天)。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闽F×××××号车、闽F×××××号车方各自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林海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犯交通肇事罪,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不予支持。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160元,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为证,其中的劳动能力评定费700元,不属确定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所必须花费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确认原告鉴定费为1460元。
十、××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50000元,仅提供金额为450元新罗区众康医疗器械经营部销售单,由于该销售单并非结算发票,也无法体现购买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其他××辅助器具费的主张,没有依据,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秋仙、涂楚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恒洁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被告邓秋仙的侵害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龙洲出租分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被告涂楚章的侵害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邓秋仙、涂楚章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洲出租分公司系被告龙洲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涂楚章的侵害行为产生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龙洲公司负担。鉴于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闽F×××××号车交强险、被告平安公司承保了闽F×××××号车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由被告龙洲公司、被告恒洁公司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一方承担60%较妥。原告作为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且醉酒的被告林海龙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且原告与被告林海龙系好意同乘关系,应减轻被告林海龙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案情,酌情确定减轻被告林海龙4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林海龙承担36%(60%×60%)。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包含于无牌号轻便摩托车一方的过错当中,不能因此减轻他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闽F×××××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公司承保了闽F×××××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龙洲公司、恒洁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款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龙洲公司、恒洁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5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140元、护理费219000元、××赔偿金665500元、误工费1339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60元。结合原告诉请、交强险分配及本院前述认定情况,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金中的90000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有:医疗费295662元中的285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140元、护理费219000元、××赔偿金665500元中的485500元、误工费13391.01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1019573.01元。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均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上述1019573.01元扣除非医保费用53188.88元外的其他损失966384.13元中的20%,即193276.83元。被告林海龙应赔偿1019573.01元中的36%,即367046.28元。被告龙洲公司、恒洁公司均应赔偿非医保费用53188.88元中的20%,即10637.78元。被告恒洁公司已支付原告70000元,多支付的赔偿款为59362.22元,该款应视为被告恒洁公司为被告平安公司垫付,被告恒洁公司可另行向被告平安公司主张。被告龙洲出租分公司已支付原告60000元,该款应先视为被告龙洲出租分公司为被告龙洲公司垫付10637.78元,其余49362.22元视为被告龙洲出租分公司为被告人保公司垫付,被告龙洲出租分公司可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被告平安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93276.83元(100000元+193276.83元),扣除被告恒洁公司垫付的59362.22元,还应赔偿原告233914.61元。被告人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03276.83元(10000元+100000元+193276.83元),扣除被告龙洲出租分公司垫付的49362.22元,还应赔偿原告253914.61元。被告龙洲公司、涂楚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303276.83元,扣除被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垫付的49362.22元,还应赔偿253914.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93276.83元,扣除被告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59362.22元,还应赔偿233914.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林海龙应赔偿原告***367046.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被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0637.78元(已由被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垫付)。五、被告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0637.78元(已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为8925元,由原告***负担3662元,被告林海龙负担22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负担15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14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海龙醉酒驾驶的摩托车与涂楚章驾驶的轿车、邓秋仙驾驶的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林海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邓秋仙、涂楚章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涂楚章、邓秋仙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审判决涂楚章所在单位龙洲出租分公司的总公司龙洲公司、邓秋仙所在单位恒洁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涂楚章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邓秋仙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审判决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亦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人保公司和平安公司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当是多少?2.人保公司和平安公司应否各自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邓秋仙、涂楚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龙洲公司、恒洁公司分别承担20%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均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赔偿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人保公司、平安公司主张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15%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林成海因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依法可不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不能因此免除本案其他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邓秋仙、涂楚章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闽F×××××号车、闽F×××××号车方各自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自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林海龙、恒洁公司、邓秋仙、龙洲出租分公司、龙洲公司、涂楚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负担125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12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小东
审判员  许培清
审判员  陈小曼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熊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