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02民初2820号
原告:***,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理人:林某1(原告***父亲),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理人:林某2(原告***母亲),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现关押于福建省永安监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65号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857830281Q。
负责人:邓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天平路58号龙岩商务板块I幢太古广场12层1201房、1202房、1203房、1204房局部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46375423N。
负责人:吴龙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榜,男,平安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洁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383号龙岩国际商贸中心B幢2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78466314C。
法定代表人:沈美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飞,男,恒洁公司员工。
被告:邓秋仙,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出租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北城石埠村罗龙路269号5幢2-3层20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54993803H。
负责人:曹伟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长波,男,龙洲出租分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环西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3125975Q。
法定代表人:王跃荣,董事长。
被告:涂楚章,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长汀县。
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被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恒洁公司、邓秋仙、龙洲出租分公司、龙洲公司、涂楚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八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4687.98元、营养费54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误工费8540元(140元/天×61天)、交通费610元,合计71136.7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主要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愿意按第一次判决的比例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两次住院产生的,一次是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22日住院产生的,一次是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27日住院产生的,而原告上一次提起诉讼是2016年11月,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22日的住院医疗费在上一次诉讼前就产生了,因此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783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医疗费包含了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22日的住院医疗费用,现原告再行主张属于重复计算。即使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22日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在上一次诉讼中没有主张,现原告主张赔偿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原告医疗费54688.03元中的非医保医疗费为13980.21元,该费用答辩人不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后一次住院的天数38天计算。3、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一级伤残,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7836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原告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及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就是对原告定残以后误工损失的一种补偿,现原告再行主张定残后的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4、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783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支持营养费,现原告再行主张营养费,属于重复主张。5、原告主张交通费61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予以支持。6、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员涂楚章与驾驶大货车的驾驶员邓秋仙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答辩人只需承担15%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平安公司的主要书面答辩意见:答辩人就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有据的损失仅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2、答辩人不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合理住院天数以及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应支持。(2016)闽0802民初7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义务人赔付了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再主张误工费显然重复,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有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恒洁公司、邓秋仙、龙洲出租分公司、龙洲公司、涂楚章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23日3时25分,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后载原告***)由龙岩市第一医院往佳宝灯控方向行驶,行驶至九一北路麒丰商厦路段时碰撞停在机动车道上由被告涂楚章驾驶闽F×××××5号小型轿车尾部后,又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邓秋仙驾驶闽F×××××3号中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4天,共花去医疗费283899元。原告主要伤情为:开放性重型颅脑外伤(广泛脑挫裂伤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颅骨外伤性部分缺失、左额颞顶头皮多发挫裂并撕脱伤、前颅底骨折)、左眼挫伤并角膜损伤、肺挫伤、肺部感染、脑积水、创伤性失血性贫血及凝血功能障碍。出院医嘱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8月26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劳动能力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6年11月,原告就其已发生的医疗费(2016年8月30日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6)闽0802民初7836号,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判决,该案判决后,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1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8民终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8月30日,原告以头部外伤术后4个月,伤口反复流液10余天为主诉至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22日),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14日行“头皮二期清创术”花去医疗费15581.28元。出院医嘱为:术口定期换药,保持术口干洁,神经外科随诊。
2017年9月20日,原告以脑外伤后四肢肢体无力1年余为主诉至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38天(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27日),花去医疗费39106.75元。
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秋仙、涂楚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户籍所在地龙岩市新罗区村,属于农村居民。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原告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村前埔社115号,2015年10月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龙岩市新罗区号自建房第二层。
四、车主与驾驶员关系:被告邓秋仙驾驶闽F×××××3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恒洁公司所有,被告邓秋仙系被告恒洁公司员工,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涂楚章驾驶闽F×××××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龙洲出租分公司所有,被告涂楚章系被告龙洲出租分公司员工,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龙洲出租分公司系被告龙洲公司的分公司。
五、车辆情况:被告人保公司承保闽F×××××5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公司承保闽F×××××3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受害人获赔情况:本案中各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赔偿款。
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余额情况: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二人受伤闽F×××××3号车闽F×××××5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已在(2016)闽0802民初7836号、(2017)闽0802民初499号案件中赔偿完毕。闽F×××××3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余额为766217.12元闽F×××××5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余额为766217.12元。
八、非医保费用:被告恒洁公司、龙洲出租分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表示同意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按13980.21元计算,并同意分别按20%的比例承担该非医保费用。
九、其他情况:1、原告与被告***系表亲关系(原告***的母亲是被告***父亲的堂妹)。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系原告所有,事故发生时,二人均处于醉酒状态。2、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中涉嫌犯罪,经本院(2016)闽0802刑初7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限徒刑一年八个月。
根据上述事实,结合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规定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22日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及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27日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4687.98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所花去的医疗费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者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原告已在(2016)闽0802民初7836号案件中取得残疾赔偿金赔偿,且根据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现原告再行要求误工费赔偿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61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秋仙、涂楚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恒洁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被告邓秋仙的侵害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龙洲出租分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被告涂楚章的侵害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邓秋仙、涂楚章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洲出租分公司系被告龙洲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涂楚章的侵害行为产生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龙洲公司负担闽F×××××5号车闽F×××××3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款已赔偿完毕,关于原告本案中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由被告龙洲公司、被告恒洁公司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一方承担60%较妥。原告作为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且醉酒的被告***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且原告与被告***系好意同乘关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案情,酌情确定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本案中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6%(60%×60%)。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包含于无牌号轻便摩托车一方的过错当中,不能因此减轻他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承保闽F×××××5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公司承保闽F×××××3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龙洲公司、恒洁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款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龙洲公司、恒洁公司分别赔偿。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4687.98元(含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22日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5581.28元,非医保费用为13980.2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610元,共计60127.98元。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22日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5581.28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于2016年11月第一次提起诉讼,此时诉讼时效已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即诉讼时效期间应计算至2017年11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现主张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22日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人保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洁公司、龙洲出租分公司向本院表示同意按20%的比例承担非医保费用,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均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229.55元[(60127.98元-13980.21元)×20%]。被告***应赔偿原告21646.07元(60127.98元×36%)。被告龙洲公司、恒洁公司均应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2796.04元(13980.21元×20%)。被告平安公司、恒洁公司、邓秋仙、龙洲出租分公司、龙洲公司、涂楚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29.5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29.5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应赔偿原告***21646.0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2796.0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2796.0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为789元,由原告***负担2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负担1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102元,被告***负担240元,被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元,被告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燕 冰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晓琪(代)
)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