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8民终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65号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857830281Q。
负责人:陈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天平路58号龙岩商务板块I幢太古广场12层1201房、1202房、1203房、1204房局部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46375423N。
负责人:郑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耀洪,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龙,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女,汉族,1975年7月1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系林海龙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洁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383号龙岩国际商贸中心B幢2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78466314C。
法定代表人:沈美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飞,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秋仙,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出租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北城石埠村罗龙路269号5幢2-3层20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54993803H。
法定代表人:曹伟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行,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环西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3125975Q。
法定代表人:王跃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楚章,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长汀县,
上诉人人保公司、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海龙、恒洁公司、邓秋仙、龙洲出租分公司、龙洲公司、涂楚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责任比例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人保公司对林海龙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2条规定,只有在非机动车、行人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轻便摩托车的林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小型轿车的涂楚章及驾驶中型货车的邓秋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此情况下,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两方责任比例总合不应超过30%,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一方责任比例不应超过15%,一审法院判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两方各负20%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人保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第2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15%。
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并依法改判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不超过15%、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比例为20%错误。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安公司承保的闽F×××××号车辆属正常行驶,并未实际碰撞林海龙。林海龙事发当天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可见林海龙的过错明显大于闽F×××××号车辆驾驶人。因此,从过错程度上说,原审判决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为20%显属不当,有悖于过错与责任相当原则。2、针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尚且规定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而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闽F×××××号车方和闽F×××××号车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累计无论如何也不应超过40%的赔偿比例。3、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也明确约定,保险车辆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15%。二、原审判决平安公司承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3000元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受到犯罪侵害所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不予以受理,故应驳回林成海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林海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
林海龙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恒洁公司、邓秋仙、龙洲出租分公司、龙洲公司以及涂楚章均未作答辩。
林海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林海龙医疗费107393.1元、误工费37614元(125.38元/天×300天)、护理费23195.3元(125.38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交通费46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99650元(33275元/年×20年×30%)、伤残评定费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95552.4元中的176220.96元[30000元+(395552.4元-30000元)×40%],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交强险不足由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担20%,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已付款20000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23日3时25分,原告林海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后载林成虎)由龙岩市第一医院往佳宝灯控方向行驶,行驶至九一北路麒丰商厦路段时碰撞停在机动车道上由被告涂楚章驾驶的闽F×××××号小型轿车尾部,又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邓秋仙驾驶的闽F×××××号中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林成虎、原告林海龙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共花去医疗费107393.15元。原告主要伤情为:右侧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广泛皮肤缺损并脱套伤、右侧髌韧带断裂等。2016年11月24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860元(含伤残等级评定费1000元、三期评定费800元、检验照相费60元)。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林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秋仙、涂楚章负事故次要责任;林成虎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龙岩市××镇XX村,属于农村居民。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长期与其母亲居住在福建省XX县XX镇政府所在的XX,并提供XX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王秀所有的坐落于XX县XX镇XX号楼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购买时间为2013年4月向漳州平和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登记时间为2016年9月2日)。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系在事故后,不足以证明原告前述主张,不予采纳。四、车主与驾驶员关系:被告邓秋仙驾驶的闽F×××××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恒洁公司所有,被告邓秋仙系被告恒洁公司员工,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涂楚章驾驶的闽F×××××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龙洲出租分公司所有,被告涂楚章系被告龙洲出租分公司员工,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龙洲出租分公司系被告龙洲公司的分公司。五、车辆情况: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闽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公司承保了闽F×××××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上述保险合同条款中,写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六、受害人获赔情况:被告平安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龙洲出租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七、交强险分配情况: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林成虎及原告林海龙受伤,双方就两份交强险限额达成如下协议:医疗费用限额共计20000元由林成虎、原告林海龙各享有10000元(闽F×××××号车的由原告享有,闽F×××××号车的由林成虎享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万元由林成虎享有20万元,原告林海龙享有2万元(两份各1万元)。八、非医保费用: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14934.21元,被告恒洁公司、龙洲出租分公司均自愿按责任比例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规定等情况,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花去107393.1元,合理有据,未超过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6天,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30元/天×46天)。三、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现原告主张营养费为9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8000元。四、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现原告主张交通费460元,该要求合理,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共住院46天,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期为120日,故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74天。现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5.38元/天,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其出院后护理按80%的护理程度计算较妥。据此,原告护理费应为13189.98元(125.38元/天×46天+125.38元/天×74天×80%)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亦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来源情况,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为八级,残疾赔偿金应为82758元(13793元/年×20年×30%)。七、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天数为215天,该院据此确认原告误工期为215天。原告系农民,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5.38元/天,合理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误工费为26956.7元(125.38元/天×215天)。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闽F×××××号车、闽F×××××号车方各自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60元,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为证,其中关于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未在本案中得到采纳,相应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确认原告鉴定费为1326.67元(1000元+60元+800元/3)。该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秋仙、涂楚章负事故次要责任;林成虎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恒洁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被告邓秋仙的侵害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龙洲出租分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被告涂楚章的侵害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邓秋仙、涂楚章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洲出租分公司系被告龙洲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涂楚章的侵害行为产生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龙洲公司负担。鉴于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闽F×××××号车交强险、被告平安公司承保了闽F×××××号车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由被告龙洲公司、被告恒洁公司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妥。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闽F×××××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公司承保了闽F×××××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龙洲公司、恒洁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款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龙洲公司、恒洁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73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460元、护理费13189.98元、残疾赔偿金82758元、误工费269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26.67元,共计247464.45元。结合原告诉请、交强险分配及该院前述认定情况,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10000元(已支付);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7000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有:217464.45元(247464.45元-10000元-6000元-14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均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上述217464.45元扣除非医保费用14934.21元外的其他损失202530.24元中的20%,即40506.05元。被告龙洲公司、恒洁公司均应赔偿非医保费用14934.21元中的20%,即2986.84元。被告龙洲出租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该款应先视为被告龙洲出租分公司为被告龙洲公司垫付2986.84元,其余7013.16元视为被告龙洲出租分公司为被告人保公司垫付,被告龙洲出租分公司可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被告平安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0506.05元(10000元+10000元+40506.05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0506.05元。被告人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0506.05元(10000元+40506.05),扣除被告龙洲出租分公司垫付的7013.16元,还应赔偿原告43492.89元。被告龙洲公司、涂楚章、邓秋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林海龙50506.05元,扣除被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垫付的7013.16元,还应赔偿43492.8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林海龙60506.05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50506.05元。三、被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林海龙2986.84元(已由被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垫付)。四、被告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林海龙2986.84元。五、驳回原告林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为1710元,由原告林海龙负担6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负担4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554元,被告福建恒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元。
二审另查明,林海龙因本案交通事故中涉嫌犯罪,经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刑初7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与二审另查明的事实一并作为本案二审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林海龙醉酒驾驶的摩托车与涂楚章驾驶的轿车、邓秋仙驾驶的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海龙本人及同乘人林成虎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林海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邓秋仙、涂楚章负事故次要责任;林成虎不负事故责任。涂楚章、邓秋仙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审判决涂楚章所在单位龙洲出租分公司的总公司龙洲公司、邓秋仙所在单位恒洁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涂楚章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邓秋仙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审判决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海龙的损失,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亦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人保公司和平安公司对林海龙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当是多少?2.人保公司和平安公司应否各自赔偿林海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邓秋仙、涂楚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龙洲公司、恒洁公司分别承担20%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对林海龙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均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赔偿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人保公司、平安公司主张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15%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海龙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林海龙虽自身因案涉交通肇事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因此妨害其向本案其他侵权人要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邓秋仙、涂楚章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闽F×××××号车、闽F×××××号车方各自赔偿林海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自赔偿林海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负担81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887.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斌
审 判 员 许虹菁
审 判 员 张文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卢维善
书 记 员 林 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