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正欧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正欧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2民初1265号 原告:上海正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金环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5601545691。 法定代表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7686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正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欧公司”)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钢铁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正欧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179.69元;二、判令被告退还项目履约保证金20008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1月1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54244元(从2021年10月12日起,以344187.69元按照LPR四倍计算至2022年11月11日),并支付自2022年11月12日起以欠付金额344187.69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案花费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五、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函费及保全费未发生,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接的“总装厂房环氧砂浆自流平地坪”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对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分包工程地点、分包工程范围及工程内容、违约责任、结算方法合同价款及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经多次催告,却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被告挪用了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8元至今不予退还。截止2022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324179.69元工程款未支付及20008**约保证金未退还。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钢铁集团公司辩称,诉状中的事实予以确认,与原告有沟通,公司正在合并,数据迁徙中,目前在7月30日完成数据迁徙后可以走支付流程,8月30日前完成付款。希望原告理解。对利息及利息标准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正欧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2020年5月,以钢铁集团公司为甲方(承包人),正欧公司为乙方(分包人),双方签订直升机总装及培训学校项目一期工程总装环氧砂浆自流平地坪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一份,主要载明:1、鉴于重庆通用航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直升机总装及培训学校项目一期工程合同(“总包合同”),承包人与分包人双方达成一致,签订分包合同。2、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龙兴工业园区,工程内容为环氧砂浆自流平地坪施工等,合同价格采用暂定价,为400160元(含税9%),工期为40日历天。3、分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和数量:分包人按合同约定提交履约保证金,承包人签订合同后向分包人按合同价2%预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在承包人支付分包人第一笔工程款项时同比例退还和扣回,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4、工程分两期施工,一期施工完成办理分包进度后,承包人留存质保金总额50%,再向分包人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二期施工完成并经承包人与发包人验收合格,办理完分包结算后,承包人留存另外质保金总额的50%,再向分包人付清余款,质保期为一年,期满无息支付。5、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前,分包人须提供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支付进度款。 2021年12月8日,正欧公司和钢铁集团公司签署工程专业(劳务)分包结算复审确认书,载明:直升机总装及培训学校项目一期工程审定分包结算额401137.95元。 正欧公司共计向钢铁集团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01137.95元的发票。 正欧公司举示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显示,正欧公司向钢铁集团公司支付了20008**约保证金。 庭审中,正欧公司及钢铁集团公司确认共计支付工程款支付了76958.26元。 因本案纠纷,正欧公司委托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为其处理法律事务,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工程专业(劳务)分包结算复审确认书、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4179.69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工程分两期施工,一期施工完成办理分包进度后,承包人留存质保金总额50%,再向分包人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二期施工完成并经承包人与发包人验收合格,办理完分包结算后,承包人留存另外质保金总额的50%,再向分包人付清余款,质保期为一年,期满无息支付”,因原告请求的金额包含质保金且原告未向本院举示两期工程的完工时间以及工程款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工程款的逾期时间及具体金额,故本院以原被告办理结算的时间,即2021年12月9日作为逾期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324130.79元(401137.95元×95%-76958.26元+20008元)的时间节点,逾期付款损失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质保金20056.9元(401137.95元×5%)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22年12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于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正欧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24179.69元; 二、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正欧实业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8元; 三、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正欧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工程款324130.79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8日;以344187.69元(324130.79元+20056.9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22年12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上海正欧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6.48元,由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