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823民初331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02月04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钦,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晖,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湛江海螺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遂溪县黄略镇塘口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吴铁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勃朝,男,汉族,1981年06月23日出生,系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同娟,男,汉族,1986年12月23日出生,系湛江海螺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安徽省池州东至县。
被告江西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江西中泰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城进贤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叶细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燕,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湛江海螺公司、江西中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04月24日、2018年0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晖,被告湛江海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勃朝、吴同娟,被告江西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燕、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453.23元及承担本院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江西中泰公司在遂溪设立分公司-江西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遂溪分公司(简称“江西中泰公司遂溪分公司”),雇佣原告为员工。同年将原告派遣到被告湛江海螺公司生产线作拉袋岗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2015年12月28日19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右脚被4号生产线钢轨压伤,先后到遂溪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196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足母指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右足母指严重挫裂伤;右足部挫裂伤;右足第一趾截趾。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034.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天×68天);3、营养费3400元(50元/天×68天);4、护理费20400元(150元/天×68天×2人);5、误工费30600元(17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0元;9、司法鉴定费2850元。以上九项共款152453.23元。致使原告受伤的4号生产线属于被告湛江海螺公司的财产,并安装在水泥厂范围内,被告湛江海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江西中泰公司遂溪分公司已经于2017年12月12日注销,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江西中泰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2、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出院通知书;3、原告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4、调查笔录、证明、工资表、仲裁裁决书;5、民事裁定书;6、房屋租赁合同;7、银行流水;8、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湛江海螺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湛江海螺公司将水泥装卸劳务发包给被告江西中泰公司,江西中泰公司雇佣一批劳务人员完成其承包的劳务工作。从2016年02月17日《事故处理协议》及2016年09月22日的《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来看,原告***在完成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江西中泰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和损失。因此,被告江西中泰公司雇佣了原告***,他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湛江海螺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江西中泰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湛江海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请求被告湛江海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湛江海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仲裁裁决书;3、事故处理协议。
被告江西中泰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6年向遂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确认原、被告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对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原告又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的情形,已经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且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请求法院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双方于2016年02月17日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性质是双方对事故自愿协商签订的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原告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02月17日期间在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49天出院,经反复检查确认已康复才出院。原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12762元,已由被告江西中泰公司支付,后又向原告支付5000元补偿。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事故处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生效,任何一方应当遵循协议约定执行。三、本次事故是原告的重大过错导致,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其违反相关制度,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并进行了明知危害身体健康的危险行为。事故现场及附件多处显眼的地方张贴了《转包工作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禁止跨越安全护栏及攀爬皮带等。在每个转包工干活前,都有相关部门负责人说明、告知并要求严格学习执行。但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无故跨进有安全护栏围着的装车钢轨附近,被正在作业的装车钢轨压伤导致事故发生。四、原告在196医院住院治疗的原因是原告自行胡乱使用药物导致的,且原告在康复后长达一个多月后感染的,与被告江西中泰公司不存在任何联系。原告2016年02月17日出院后,又于2016年03月31日到解放军第196医院住院治疗的原因不明,且据向医院了解,原告感染的原因是原告自行胡乱用药所导致。事实上,不管原告是什么原因,在康复一个多月后,其感染的原因及骨质疏松与被告江西中泰公司无关,在196医院所产生的任何费用被告无赔偿义务。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计算有误。1、原告在196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6034.63元与被告江西中泰公司无关,且已支付了7000元的其他费用;2、原告住院天数应为49天。在196医院的15天与江西中泰公司无关;3、原告伤情不严重,医嘱没有需要加强营养及护理。4、误工时间应按照遂溪医院的住院时间计算为49天,鉴于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应当按照受理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平均收入计算,且已支付。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主张交通费用6000元过高。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因原告的重大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合法发票,不应赔偿。六、被告湛江海螺公司是被告江西中泰公司提供劳务的最终受益者,根据法律规定及人文关怀精神,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比例的法律责任。
被告江西中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处理协议;2、仲裁裁决书;3、民事裁定书;4、转包工岗位安全操作规程;5、擅自用药后果告知签名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江西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人力装卸、建筑工程等。江西中泰公司遂溪分公司是被告江西中泰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已注销。被告江西中泰公司承包被告湛江海螺公司袋装水泥装卸生产线业务期间,于2008年起雇佣原告***到湛江海螺公司袋装水泥装卸生产线拉袋岗位工作。2015年12月2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右脚被4号生产线钢轨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一趾远节趾骨撕脱性骨折等。自2015年12月28日住院治疗至2016年02月17日出院,住院51天,医疗费用10762元。该医疗费用已由江西中泰公司遂溪分公司支付。同日,原告与江西中泰公司遂溪分公司签订《事故处理协议》,约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所发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762元,在协议签订时由江西中泰公司遂溪分公司全部付清;另补偿原告营养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共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江西中泰公司遂溪分公司主张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事故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因“右足第一趾末节趾骨骨折感染”,于2016年03月31日到解放军第196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04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门诊费154.20元,住院医疗费用5880.43元,共6034.63元。解放军第196医院的诊断证明处理意见: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加强锻炼、不适随诊,住院留2人陪护。住院期间,原告于2016年03月31日向江西中泰公司遂溪分公司借款5000元作医疗费用。原告第二次治疗出院后,向被告江西中泰劳务公司要求赔偿无果,向遂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2016年09月20日,遂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后,向本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正在协商为解决由申请撤回起诉。原告与被告江西中泰劳务公司协商无果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2018年06月11日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06月30日作出广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右足踇趾远节趾骨骨折,合并感染治疗后,右足踇趾近节趾骨自远端以远缺如,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2850元。
另,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2018年06月30日定残时50周岁。原告在提供其与王秋兴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被告江西中泰公司提供《转包工作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及张贴图片,以证明已作安全提醒义务。再,2016年广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一般地区)人均纯收入14512.2元/年。国有在岗职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51210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作出广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江西中泰公司遂溪分公司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被告湛江海螺公司袋装水泥装卸生产线拉袋岗位工作,在一定的期间内接受江西中泰公司遂溪分公司的指示、管理和监督。原告***提供的劳务,完成工作后即支付劳务报酬,因此,原告与江西中泰公司遂溪分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不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技术,仅凭日常生活知识和经验即可完成工作任务。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注意安全操作规程,没有采取基本安全保护措施,原告应当知道其行为存在危险而没有加以注意,存在疏忽大意,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江西中泰公司遂溪分公司对被告的岗位工作的安全警示不明显、只张贴一公告,安全教育工作不到位,对生产中存在的安全隐患监督管理不完善、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江西中泰公司遂溪分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中泰劳务遂溪分公司是被告中泰劳务公司的下属分公司,现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西中泰公司承担。
被告江西中泰公司与被告湛江海螺水泥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行为主体,只需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而无需对他人行为承担责任。劳务合同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湛江海螺公司与江西中泰公司遂溪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而原告与江西中泰公司遂溪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湛江海螺公司不需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湛江海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江西中泰公司遂溪分公司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是有效。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也不能完全简单地等同于普通民事合同,是基于侵权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派生出来的契约合同关系,法律已对赔偿项目做出了明确规定,并赋予赔偿权利人全面充分得到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处分自己的权利时容易进入一种误区,从经济上依赖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赔偿,为应付眼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出于权宜之策考虑,对自己的伤情缺乏医疗知识,未作深入的了解损伤可能出现的恶化情况,在达成协议时陷入了一种“协议陷阱”,因此,《事故处理协议》的达成,未考虑后续治疗、残疾赔偿和精神抚慰金等重大赔偿项目,从法理上讲,违背侵权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从公平原则,《事故处理协议》是部分无效的合同,原告可以有条件地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撤诉再起诉,法院对事故事实未作认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未作出判决,“一事不再理”原则。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金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医疗费用16796.63元(10762元+6034.63元),有医疗发票、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等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0元(100元/天×66天)。
3、营养费。原告住院66天,营养费酌情确定30元/天计算,应为1980元(30元/天×66天)。
4、护理费。原告的住院66天,请求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医院的建议,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等综合考虑,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合理。护理费应为7920元(120元/天×66天×1人)。
5、误工费。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主张误工费30600元,所提供的《工资表》为复印件,来源不明,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间酌情确定为自2015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6年04月15日出院后30天止共114天计算。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2016年度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5121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5994.36元(51210元/年÷365天×114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仅提供其与王秋兴的《房屋租赁合同》,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且工作一年或以上。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7年广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一般地区)人均纯收入14512.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9024.4元(14512.2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
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6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1500元。
9、司法鉴定费。原告支付伤残司法鉴定费285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发票佐证,此乃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确认。
原告以上九项损失合计87665.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泰劳务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2599.23元(87665.39元×60%)。扣除中泰劳务遂溪分公司赔偿原告15762元,实应赔偿原告为36837.23元(52599.23元-157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支付赔偿款36837.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拒绝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原告***负担1174元,被告江西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莫健雄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庄丽清
书 记 员 黄狄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宝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证据。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